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 告 黃淑琴被 告 林文正
林玲琇廖安惠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玲琇、廖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供擔保;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林玲琇、廖安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林文正、林玲琇為同胞兄妹;廖安惠、林玲琇前為配偶。林
文正、林玲琇於民國108年6月1日,在其等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軒早餐店,由其等擔任會首,召集會期為108年6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會首及含伊在內之會員共45會,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合會(下稱合會①)。惟被告因財務不佳,利用會員間不甚熟識,亦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開標之機會,故意冒用會員名義或以虛設之會員得標,再由林玲琇或廖安惠通知伊,致伊誤認其他會員得標,分別支付每期活會會款予林玲琇、廖安惠,或匯付會款至廖安惠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77萬9,400元而受有損害。
㈡林玲琇於111年4月15日,在上開早餐店,由其擔任會首,召
集會期為111年4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會首及含伊在內之會員共33會,每期會金2萬元之合會(下稱合會②)。惟林玲琇、廖安惠因財務不佳,故意利用會員間不甚熟識,亦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開標之機會,於111年5月15日起,故意冒用虛設之會員得標,再由林玲琇或廖安惠通知伊,致伊誤認其他會員得標,分別支付每期活會會款予林玲琇、廖安惠,或匯付會款至廖安惠設於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共16萬4,700元而受有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伊77萬9,4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林玲琇、廖安惠連帶給付伊16萬4,7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廖安惠部分:伊不是會首,也沒有收過原告支付之會費,僅
有時通知會員標金訊息,及提供系爭帳戶予林文正、林玲琇作為會員支付會錢使用,伊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文正、林玲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臺灣高
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士司簡調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44至60頁),林文正、林玲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廖安惠雖否認上情,惟未舉證以明,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文正、林玲琇於所召集之合會①;林玲琇於所召集之合會②,故意冒用會員名義或虛設之會員得標,再由廖安惠通知原告繳納活會會款,分別用以達成詐欺原告之目的,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於合會①所為;林玲琇、廖安惠於合會②所為,均係原告遭詐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萬9,400元;林玲琇、廖安惠連帶賠償16萬4,7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未定期限債務,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至9頁、訴字卷第29頁)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9,400元;林玲琇、廖安惠連帶給付16萬4,7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