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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 告 何陳筍被 告 林文正

林玲琇廖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正、林玲琇為兄妹,廖安惠、林玲琇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其等財務狀況欠佳,欲以成立合會之方式,向會員詐取會款、合會金。被告以虛設會員及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於民國108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軒早餐店,成立由林文正、林玲琇擔任會首,以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為會期,會首及會員共45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林玲琇嗣於會期內,利用會員對被告之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幾未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冒用原告之名義得標,再由林玲琇或廖安惠通知原告等會員,使其陷於錯誤,誤認有其他會員得標,而將每期活會匯款交付與林玲琇或廖安惠,或匯款至廖安惠所有之上開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對原告詐得款項共781,000元,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及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附民卷第5至9頁)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1,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