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游清順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王依婷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姵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約定伊自同年8月15日起至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即訴外人游○妍(000年0月0日生)、游○函(000年0月0日生)、游○傑(000年0月00日生)成年為止,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被告,伊因自114年3月起奉派出國,未能即時給付同年4月至9月之扶養費,被告即執上開和解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在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249萬2,5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10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自114年4月起至最年幼之游○傑成年即127年1月30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總金額應為178萬7,498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178萬7,498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乃約定游○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伊應按月給付游○妍之扶養費1萬元予原告,游○函、游○傑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原告應按月給付游○函、游○傑之扶養費各1萬2,500元予伊,在游若函成年前,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應按月給付伊2萬5,000元,互為抵銷後,即由原告按月給付伊剩餘差額1萬5,000元,惟游○妍成年後,伊即無須再給付扶養費,原告應按月給付游○函、游○傑之扶養費各1萬2,500元予伊至其等成年為止,經此計算後,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總額應為249萬2,500元。又系爭和解筆錄既已約明原告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並未約定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於110年7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2
項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函、游○傑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被告任之;第3項約定:兩造同意自簽立和解筆錄次月起即110年8月1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妍、游○函、游○傑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由原告給付扶養費用2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給付扶養費用1萬元予原告,並由兩造各自代為受領。給付方式為由原告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帳户,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本院審酌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第3條前段已約明游○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游○函、游○傑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兩造同意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游○妍、游○函、游○傑各成年之日止,按月由原告給付扶養費用2萬5,000元予被告,由被告給付扶養費用1萬元予原告,及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因事實為解消兩造之婚姻關係,並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事宜,暨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而由父母分擔扶養義務,並由非擔任親權人之一方給付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代為實際支應之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應認兩造之真意,係就游○妍之扶養費用部分,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至游○妍成年為止,就游○函、游○傑之扶養費用部分,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各1萬2,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1萬2,500元)分別至游○函、游○傑成年為止甚明。至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後段關於原告按月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約定,乃係在游○函成年前,因兩造互負給付扶養費用義務,所為預為抵銷之結果,待三名未成年子女陸續成年後,即須依照斯時之實際狀況資為給付,尚難以上開約定逕認原告自110年8月起至游○傑於127年1月30日成年為止,按月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用金額均為1萬5,000元。
⒉又原告自承自114年4月起未給付扶養費用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12頁),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後段約定:「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則原告因遲誤一期履行而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其後之各期給付期間已擬制視為到期,亦即被告之全部債權均已屆期,即非屬期前給付或清償,故於計算總額時,自毋庸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主張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被告抗辯就游○妍之扶養費用部分,自114年4月起至其成年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之民法規定享有權利至20歲,下同)即120年9月7日為止,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總額為77萬元,就游○函之扶養費用部分,自114年4月起至其成年即123年3月2日為止,原告共計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用總額為136萬2,500元,就游○傑之扶養費用部分,自114年4月起至其成年即127年1月29日為止,原告共計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用總額為190萬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總額共計為249萬2,5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4、45頁),是被告就全部已到期之扶養費用債權249萬2,500元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178萬7,498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