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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李建陞被 告 劉博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魏嘉翃與Telegram暱稱「呂董賓」、「班傑明富蘭克林」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竑璟商業國際公司(下稱竑璟公司)工作證及合約書,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合約書(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佯稱為竑璟公司職員,並向原告收取70萬元投資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在監服刑,暫無資力得以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可佐,而被告亦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其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所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70萬元(見審附民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