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林芳儀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被 告 黃方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有借貸資金需求,透過自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專員之麥芸萍認識佯稱該行行銷專員之「黃聖威」即被告,並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4日、26日、28日、29日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遊說原告透過購車增貸之方式,可於2個月後取得約新臺幣(下同)60、70萬元之周轉現金,且應允幫原告繳納購車所需訂金、前2個月車貸及稅金,以幫助原告度過經濟難關,致原告陷於錯誤,委由被告代為與翔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棚公司)簽署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以139萬元之代價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嗣原告以系爭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請貸款,核貸金額為110萬元,惟被告事後並未協助原告繳納分期款項及稅金,且原告發現遠東銀行並無名為「黃聖威」之員工,並查知系爭汽車實為被告所有,該車亦有水箱、煞車部分之瑕疵、已有10幾萬公里之里程數,被告明知原告不會開車、無購車需求,竟以前開方式訛騙原告以139萬元之高價購入系爭汽車,且原告為償還向合迪公司貸款之116萬909元,僅能出售系爭汽車,但售價只有73萬元,與購入之139萬元價差甚大,原告必須另籌44萬909元,始能清償前開貸款。故原告因被告訛騙原告購車增貸、未替原告繳納後續車貸、稅金等行為受有需償還車貸116萬909元、支出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及112年全期汽車燃料稅6,18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㈡被告另遊說原告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取得資金,原告乃將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之信用卡寄送予被告,委由被告持之在被告所經營之左手右手精緻洗車-華榮店消費。其中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持新光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各10萬元部分,業已交付16萬9,000元予原告,但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於該店持第一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各5萬元、11萬元部分,則迄未給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此筆16萬元之損失。
㈢被告故意訛騙原告購車增貸、刷卡換現金,致原告受有133萬
8,319元之損失(計算式:車貸116萬909元+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112年全期汽車燃料稅6,180元+未給付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16萬元=133萬8,31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8,3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曾為遠東銀行行員,原名黃聖威,後改名為黃方弘,起
初係由麥芸萍與原告接洽,後因原告之銀行信用無法順利貸款,原告之房屋亦因其他貸款用滿額度,麥芸萍遂將原告轉介予被告,由被告協助原告處理借貸資金需求。期間被告曾提供信用、房屋貸款等諸多貸款方式予原告參考,亦替原告送件,惟均遭退件。
㈡後被告自遠東銀行離職,並投資翔棚公司從事貸款生意,因
原告雖鮮少開車,但已領有駕照,被告遂建議原告購入系爭汽車後辦理增貸,並提議原告向翔棚公司購車。系爭汽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為翔棚公司所有,該公司最初之開價為149萬元,經砍價後以139萬元出售予原告,送件申請時本擬貸款129萬元,但因受限於原告之條件,最終核貸金額僅為110萬元,至於買賣價金與核貸差價29萬元(包括訂金10萬元)則由被告代為墊付。又被告起初雖承諾替原告代墊2個月車貸,惟遭被告配偶阻止,而未替原告繳納,並非有意詐騙。另原告雖稱系爭汽車出售價格僅有73萬元,但期間已經過2年,必有折舊而致價值下跌,此乃當然之理,原告據此主張遭被告詐騙,並無可採。
㈢關於刷卡換現金部分,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持原告之新光銀
行、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各10萬元部分,經扣除手續費、發票稅後,已交付16萬9,000元予原告,至於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持原告之第一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各5萬元、11萬元部分,因被告配偶要求取回代墊之購車款29萬元,遂以此筆款項償付部分代墊款,但仍有部分代墊款未能取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佯以遠東銀行行銷專員身分,詐騙原告購車增貸、刷卡換現金,致原告受有合計133萬8,319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購車增貸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訛騙而購買系爭汽車,因而受有車貸116萬909元、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112年全期汽車燃料稅6,180元等損害,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迪公司小車案件解約表、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等件為據(本院卷第68-76頁、第220-283頁)。然查,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以139萬元之對價與翔棚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汽車,並已完成過戶手續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其中有29萬元(包括10萬元訂金)係由被告支付,其餘110萬元則係透過貸款支應,並由合迪公司取得該部分分期款項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第208頁、第314頁),並有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第302-304頁),堪信屬實。原告既購入系爭汽車而成為所有權人,本應承擔購車貸款、相關稅賦,則其主張因被告遊說購車增貸而支付之車貸款項、牌照稅、汽車燃料稅係屬損失,難認有據。
2.原告另稱被告佯稱為遠東銀行行員「黃聖威」、隱瞞其為系爭汽車車主、未依約代為繳納分期款項及稅金、原告事後出售系爭汽車僅得款73萬元,顯見當初購入系爭汽車之價格過高,而認係遭被告訛騙云云。惟查,被告原名「黃聖威」,並曾告知原告已改名為「黃方弘」,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限閱卷、本院卷第263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於111年7月開始接洽時已非遠東銀行行員,且被告係於多次協助原告送件,並嘗試各種借款方式未果後,始基於私人情誼提供原告其他籌措款項之建議,而非以遠東銀行行員身分承辦本件購車增貸或後續刷卡換現金之案件,此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明(本院卷第220-236頁),則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佯稱係遠東銀行行員並詐騙原告,並無可採。又依被告所陳情節,車行經營實務多有將車行所有車輛登記於股東或負責人名下之情形,系爭汽車亦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為翔棚公司所有(本院卷第316頁),核與卷附系爭合約書所載「賣主」係翔棚公司而非被告之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院卷第236-242頁),本件係由被告尋覓購車管道,並代為接洽、聯繫購車貸款事宜,顯見被告並不諱言與車商熟識而為原告購入系爭汽車,則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據,逕認遭被告詐騙云云,容嫌速斷,亦無可採。再者,原告係於111年11月間購入系爭汽車,迄112年9月25日與訴外人蔡博安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約定以73萬元出售,有前開合約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是兩次出售時間相隔已達10月,而車齡、車況、議價能力等諸多因素均有可能影響成交價格,故亦無從以系爭汽車售價之前開變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至於被告前固曾表示願代原告支付前兩期之分期款項、112年度相關稅金(本院卷第249頁、第258頁),惟原告分別回應稱:「我暫時無法馬上負擔的,需要你替我先繳納的,這裡留言為依據,是我向你借款的」、「我不會佔你便宜的,就如我之前留言給你的,我跟你借的,我之後有能力的話,我就馬上還給你」,復於111年12月1日羅列稅金、2個月車貸及其他被告支付金額,再次表示日後會還款給被告,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49-250頁、第265頁),足見被告僅係先行代墊前開款項,縱令被告事後因故未履行此承諾,亦與施用詐術有間,是原告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㈢刷卡換現金部分:
1.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持原告之新光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各10萬元部分,經扣除手續費、發票稅後,已交付16萬9,000元予原告,且經原告確認該筆金額無誤,至於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持原告之第一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各5萬元、11萬元部分(下稱第二筆刷卡金),則未交付現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頁、第315-31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114年3月24日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0-182頁、第267-268頁、第282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次查,原告係以139萬元購入系爭汽車,但核貸金額僅有110萬元,故差額29萬元(包括定金10萬元)係由被告墊付,原告並未支付分毫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配偶查悉其為原告代墊上開29萬元,乃要求被告取回,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必須以第二筆刷卡金16萬元抵償前開代墊費用乙節,則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2頁),足徵被告未交付第二筆刷卡金予原告乃事出有因,難認其於協助原告刷卡之際即有不法意圖或係施用詐術。況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曾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出售系爭車輛後,就能還被告代墊購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79頁),於112年1月11日再次向被告催討16萬元刷卡金時,亦稱:「只是16萬元沒有給我 真的衝擊影響很大 而你為我代墊的款項 若你希望我還給你 我真的現在也沒有能力還給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2頁),顯見被告實係為原告代墊29萬元購車費用,本非無償贈與,準此,原告雖未取得第二筆刷卡金16萬元,但該筆款項既係供抵償其積欠被告之部分代墊款,自難謂原告因而受有任何損害。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
復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萬8,3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