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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被 告 張○○訴訟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李○○維持之不倫關係至起訴時為止(見本院卷第18、232頁),嗣則追加主張:起訴後仍有相同之侵害性行為迄今(即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停止,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雖不同意,惟原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原因事實,顯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部分亦得加以利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與李○○於民國88年1月1日結婚。然被告明知李○○

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2年起迄今,與李○○持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感情交往,並為性交行為。伊於112年11月某日發覺質問李○○,李○○稱與被告無感情,僅性慾需求,無意放棄家庭而會與被告結束關係云云。然被告仍繼續與李○○維持上開感情交往、性交之不倫關係至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於兩造善意溝通後仍虛與委蛇,欺騙伊繼續與李○○交往,甚於114年9月22日向伊公然挑釁,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慰撫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原告僅對伊起訴,而未對其配偶同時訴究,違反兩

性實質平等,應屬當事人不適格。㈡伊於102年至110年3月前、113年8月至114年8月間,及114年11月19日收到起訴狀後,均未與李○○有不正常往來。㈢原告所提用以為證之部分租約等文書證據資料並不完整,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且相關租約及手機、行車紀錄器影像均係違法手段取得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且相關租約僅能證明李○○承租該等房屋而已,無從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㈢原告自承其與與李○○之婚姻僅剩責任,李○○對原告之關懷僅係愧疚,並自陳對此段婚姻感到絕望,是其等婚姻早已欠缺情感羈絆與共同生活之實質內容,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可被破壞,應無配偶權益受侵害而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可能。㈣原告未對共同侵權人李○○提起訴訟,且原告與李○○婚姻關係尚存,可見原告已對李○○宥恕,應屬免除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之意,是伊應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扣除李○○應分擔部分。㈤原告於112年11月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括李○○,原告迄今未對李○○提起訴訟,就112年11月前李○○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就該部分被告應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除李○○應分擔部分。

另原告於113年5月、7月亦自承知悉李○○與被告間之所謂外遇關係,是就有超過時效部分,伊均主張時效抗辯。㈥原告對李○○之行為態度,既可認已對李○○宥恕,可見其所受痛苦程度非屬重大,且伊之行為僅屬偶發,侵害行為輕微,與原告溝通後,於113年8月至114年8月間亦確實有中斷與李○○之來往,無主動挑釁原告之事實,另原告事隔2、3月後才就診,難認原告主張之失眠、焦慮係伊所引起,況且失眠、焦慮原因眾多,無法證明與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原告僅對被告起訴,違反兩性實質平等,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是否可採?㈡102年至110年3月及113年8月至114年8月間期間,被告與原告配

偶間,是否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侵害性行為?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李○○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並無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遭到侵害,是否可採?㈣被告抗辯:原告未對共同侵權人配偶李○○提起訴訟,應屬免除

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之意,被告應賠償金額,應依照民法第276條第1項扣除李○○應分擔之部分,是否可採?㈤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1月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括李○○,

原告迄今未對李○○提起訴訟,就112年11月以前李○○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被告應賠償金額,應依照民法第276條第2項扣除李○○應分擔之部分,是否可採?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應為若干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目前與

李○○關係仍屬融洽,侵害結果輕微,應予酌減,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李○○為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本得分別或同時對被告或李○○起訴。被告抗辯:原告僅對被告起訴,違反兩性實質平等,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可採。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民法第273條既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連帶債務,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本可擇對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並無必須對於全部債務人起訴始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⒉本件被告雖舉他訴訟之裁定抗辯原告僅對其起訴,違反兩性實

質平等,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蓋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時,法律之所以已明示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因立法政策上高度尊重債權人之追責便利及意願而設,本即不考慮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可責性之輕重,申言之,於對於被害人外部究責範圍,係高度尊重債權人之意願及便利為設計,此性考量之重要性已經立法衡量,高於對被告間內部責任關係之衡平,是自無所謂應衡量配偶與配偶以外之人之間,配偶責任較重,加以縱放不追究,而發生兩性不平等之問題。況且,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屬於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應遵守之程序規定,具有強行法規性質,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並無由職司審判之法院自行任意擴張、減縮其適用範圍之理。原告所舉他訴訟裁定以自行查詢統計數據,並非大數據及正式統計,且其數據亦無呈現極為懸殊之情事,卻認為「單獨列『配偶』為被告」或「同時列『配偶』與『第三人』為被告」,得認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若「單獨列『第三人』為被告」,則應認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明顯已增加被害人訴權要件上之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應非可採甚明。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擇被告為起訴求償之對象,應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

㈡被告於107年某日起至108年某日間、110年3月起至113年7月間

,及114年9月起迄11月間,確有與李○○持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感情交往之侵害行為,惟其餘期間,原告未能證明。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且倘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真,僅抗辯該等證據取得非法時,自應就其抗辯取得係違法之抗辯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其未能證明,自不能逕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非法取得。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7之相關租約、對話紀錄、影像均係以違法手段取得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云云。

⒉然查,原告已具體主張:相關證物均為李○○同意原告使用李○○

之手機,或自家中共用電腦所取得或因偶見配偶李○○有於住家外另行租約之鑰匙,方持鑰匙前去租屋處察看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頁),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原證3-7係違法取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對此顯未能證明原告係違法取得,已難採憑。況且,原告身為李○○之配偶,彼此知悉對方手機、電腦密碼,並使用對方手機、電腦,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原告以其與配偶共同生活領域中之活動領域接觸之物品上取得資訊,不論是無意中發現,或係基於配偶間信任關係蒐證目的而為,應認所採取手段均尚非嚴重侵害貶損配偶人格之強制手段,難認屬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亦不致使證據真實性受到污染,所得證據應無加以排除之必要。復衡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尤以通姦罪責除罪化以後,國家已不介入此項私權事實之調查,倘該等電磁紀錄若非及時以截圖、翻拍等方式保全,將可能隨時遭到刪除,致原告難以實現其實體上之權利,亦難以期待原告尚有其他之採證方式,是自應寬認原告此種程度未顯著違反一般社會道德或貶抑配偶人格之取證手段,彰彰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2年起迄今,與李○○持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

交之感情交往,並為性交行為。然查,被告僅自認110年3月間至113年7月間、114年8月至起訴時,曾有與李○○有交往行為,否認其餘102年至110年3月、113年8月至114年8月間與李○○有交往。經查:

①原告對102年起至110年3月間之交往行為,僅提出其113年5至6

月間,持李○○另行租屋鑰匙前往察看取得之原證3松江路房屋租約及原證2之電費繳納通知單、原證4之南京東路0段租約為證。然松江路租約承租人、保證人欄雖有李○○與被告之簽名,然並未有任何有關租約日期之記載,難以認定被告間有交往行為。至於南京東路之租約,雖有102年至103年之租約日期,然並無任何被告之名義於其上,因此至多僅能指明李○○曾有於102至103年間承租南京東路0段之房屋,尚不足以推認被告與李○○二人間之不倫關係係從102年起即已開始。且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5月間曾前往松江路房屋內察看有被告衣物及情趣用品、驗孕棒等,然此時點,本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與李○○交往之期間,仍不足以確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自102年起即已存在。

②惟被告並不否認原證7之107至108年間及114年10月至11月間之

被告與李○○親密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270、272頁),且承認110年3月至113年7月間(見本院卷第207、226、233頁),應可推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於107年某日起至108年某日間(見本院卷第270頁影像)及114年起訴後至11月底之間,仍有與李○○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感情交往,並有身體上親密接觸之侵害行為存在甚明。

⒋綜上小結,被告於107年某日起至108年某日間、110年3月起至1

13年7月間,及114年5月起迄114年11月間,應確有與李○○持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感情交往及身體接觸行為,其餘期間,原告並未舉出證據以為證明,應無從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李○○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並無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遭到侵害,並不可採。

⒈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是配偶間應自願相愛、

相互扶持、互相尊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且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因此,不能僅以配偶一方或配偶身分法益之加害人,就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他方配偶,在經營婚姻關係之親密關係(如性生活)、生活方式上之需求、認知不同,即認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逕而推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蓋他方配偶若主觀上仍有欲維持婚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變異,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且婚姻關係既具排他性,於配偶雙方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前,除經他方同意,自不影響配偶間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是婚姻共同生活之利益只要並非已經完全淘空至名存實亡(例如長年分居、彼此已喪失共同生活經營之交集而無任何愛情親情之牽絆)之狀態,均應仍為法律上所保障之身分關係。而婚姻關係若仍存在,而未經當事人協議終結,一般均得推定婚姻關係之兩造,仍有相當之共同生活為常態,主張婚姻名存實亡之例外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加害人主張被害配偶所處之婚姻關係早已處於水火之中,淪為形骸,無任何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之事實,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⒉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原告與李○○之婚姻關係

已有破綻,惟該破綻是否已使婚姻關係難以維持而使原告與李○○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任。被告就此僅謂:原告於與被告對話紀錄中,自承李○○對其之關懷並非出於真摯之情感,而係出於愧疚心理,並表示雙方婚姻僅係基於責任勉力維繫等語為據。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發現被告與李○○關係後,曾與被告接觸,被告多次於對話中對原告說明:「14:18 Anne Chang我其實沒有能力讓他簽或不簽;他離不開你一定有離不開的理由,或許是責任或許是擔當但絕對不是為了折磨、14:47 Anne

Chang我也說過他不曾說過你任何壞話也不曾做過任何抱怨,你的一切都是你在那天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的、14:48 Anne

Chang再來你說所有認識他的人都覺得他最愛你,我不知道你自己的想法但其實我也是這樣想的」(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自身亦認知,李○○與原告間之配偶婚姻生活,雖有破綻,然仍有相當之共同生活經營與牽絆,衡諸上開說明,法律上保障之配偶間共同生活經營之利益,仍然存在,並無被告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經淘空至零,名存實亡之程度。而被告與李○○持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感情交往,並有上述影像之明顯侵害行為,顯然一再增加原告與李○○維持婚姻關係之困難,是被告當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原告與李○○經營婚姻關係之良窳,核不至影響原告因該法益所應享有之相關保障。

⒊綜上小結,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與李○○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是其抗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未遭到侵害,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對共同侵權人配偶李○○提起訴訟,應屬免除

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之意,被告應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扣除李○○應分擔之部分,並不可採。

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

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舉其他裁判辯稱:原告與李○○婚姻

尚存,並於民事起訴狀明確表示未再追究李○○之責任,且迄未追究李○○之責任,可認原告已對李○○宥恕云云。然原告已明確表示:伊從未向李○○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9頁),未追究不代表免除(見本院卷第308頁),伊並未對李○○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時效完成前請求即可)等語。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已有免除另依加害人李○○之損害賠償債務,依上說明,自不能認原告有向李○○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至多僅能認原告消極未追究李○○之責任,其動機或為暫時保留與李○○修復關係之可能而已。另被告所舉裁判,核其基礎事實,尚有該案當事人於書狀或其舉動,足以默示其免除其配偶侵權行為之債等其他事證,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直接比附援引。

⒊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未對共同侵權人配偶李○○提起訴訟,應

屬免除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之意,被告應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扣除李○○應分擔之部分,並不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1月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括李○○,

惟迄今未對李○○提起訴訟,就112年11月以前李○○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是就112年11月以前之被告應賠償金額,應依照民法第276條第2項扣除李○○應分擔之部分,應屬可採。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李○○之不倫關係從未間斷,故在沒有終止

以前,無罹逾時效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0、309頁)。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為民法第197條前段所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且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於107年某日起至108年某日間、110年3月起至113年7

月間,及114年5月起迄11月間,確有與李○○持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感情交往,並有上開影像之明顯侵害行為,已認定如上。堪認被告與李○○之不倫行為係持續發生,且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依上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原告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而原告自承於112年11月已知悉被告與與李○○於107年某日起至108年某日間、110年3月起至112年11月間(見本院卷第12頁)之不倫行為,卻未於知悉後2年即114年10月30日以前對李○○起訴或請求,是就112年11月以前原告對李○○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至112年11月以後之李○○侵權行為(即112年11月後至113年7月間,及114年9月起迄同年11月之不倫行為),雖原告自承於113年5月、7月又再為知悉,然或自行為發生時起算,或自知悉時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當無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扣除之問題。

⒊又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15:54 joyce Chen 我從來沒有不相

信妳,我也知道女人不能為難女人,因為錯的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原告認為李○○之可責性較高。而李○○周旋於兩造兩個女人之間,且因婚姻本因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卻仍聲稱被告只是前同事,因工作上需要被告幫忙,二人間沒有感情,只為滿足性需求,無意與被告相處一生,也無意放棄與原告的家庭,會與被告結束關係(見本院卷第12頁),卻始終並未結束與被告之關係,實有應較高之可歸責之事由,是本件應認李○○與被告之內部分擔額比例應以6比4為適當。

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合計應以48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事等綜合認定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李○○結婚年數(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間與

李○○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感情交往,並為性交行為之期間、加害行為之態樣(已認定如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74、306-307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107年某日起至108年某日間、110年3月起至113年7月間,及114年9月起迄11月侵害期間長短,被告與李○○藕斷絲連及被告現今之態度與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於112年11月以前所生損害賠償金額應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應為70萬元;於112年11月後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應為20萬元。而112年11月以前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扣除李○○應分擔之部分42萬元(計算式:70萬元×60%),是應為28萬元(計算式:70萬元-42萬元)。據此,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於4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48萬元,及自114

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

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