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陳苗英被 告 黃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暱稱「一頁孤舟」、「一寸山河」、「吳振群」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語馨」與原告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稱「可加入『瞳彩』網站會員,面交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使原告加入該網站,續由「瞳彩營業員」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嗣由「吳振群」於113年11月1日15時許,駕車搭載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由被告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
被告復於113年11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再次向原告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400萬元,並於前揭2次取款時,均交付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給原告。被告得款後均依「一頁孤舟」指示交付他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共受有500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半數損害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