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 告 藍麥訴訟代理人 林瑋翔被 告 林正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日,加入綽號「賽亞人」、「柯南偵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399巷1弄住處前,將金飾(約9兩黃金)及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前往收取之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至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持上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萬元,並將上開金飾、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已陳明:伊總共損失銀行帳戶內款項9萬元,金飾9兩大約價值100萬元等語明確,並表示:請求以113年12月5日計算當時金價,換算9兩黃金金飾之價值,及被告所提領之9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以113年12月5日黃金牌價買進價格每錢約9,900元(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共100萬元,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審附民卷第7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