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 告 簡妙純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被 告 李裕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台北大學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以訴外人禾綸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綸公司)名義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永豐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10時42分匯款7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判處罪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7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87號〈下稱偵卷〉㈠第87至89頁),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377至438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禾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541、545頁、偵卷㈡第201至202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案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卷第133至135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卷第65至66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對被

告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7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16號卷第3頁)之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