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何可大(即何友健之繼承人)
林秀(即何友健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被 告 謝麗雲
吳忠龍吳正全吳美紅
威豹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三士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美複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古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7、A08、A09、A10、A11、A13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7、A08、A09、A10、A11、A13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何可大、林秀(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原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於繼承A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威豹有限公司(下稱威豹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嗣補充A01之繼承人為被告A07、A08、A09、A10、A11、A13(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A07等6人,與威豹公司合稱被告),並就先位請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05至108、293頁),及就備位請求追加票據法第126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其陳明A01之繼承人為A07等6人,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變更利息請求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1前向伊等之被繼承人何友健借款300萬元,於民國93年還款100萬元後,約定剩餘款項200萬元應於111年6月2日清償,A01並將其子A10經營之威豹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予何友健收執,以為擔保。嗣因A01尚有用錢需求,何友健同意200萬元續借至114年6月15日,A01遂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發票日間隔半年、面額均5萬元之支票6紙(下稱利息支票)予何友健,以擔保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伊等於何友健113年4月1日死亡後,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分割。詎上開借款於屆期後經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而A01已於112年6月6日死亡,A07等6人依法應於繼承A01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A07等6人清償2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縱何友健與A01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因上開款項係A01為威豹公司經營傢俱事業所調用,並由威豹公司簽發支票擔保,借款之債務人為威豹公司,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備位請求威豹公司清償2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⒈A07等6人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全體2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威豹公司應給付原告全體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票據簽發、交付之原因眾多,持有票據非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證明A01、威豹公司與何友健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事實,系爭支票亦非為A01與何友健間借款之擔保,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等清償借款或給付票款。又縱A01與何友健間確有消費借貸,清償期為93年,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亦得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為113年4月1日死亡之被繼承人何友健之全體繼
承人,尚未分割遺產;A07等6人為112年6月6日死亡之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A01之子A10為威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持有威豹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6、39至40頁),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A01前向何友健借款300萬元,於93年間還款100萬
元後,約定於111年6月2日清償剩餘2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何友健擔保。嗣A01於清償期後再續行借貸200萬元至114年6月15日,並交付系爭支票及利息支票予何友健收執,以擔保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
⑴林秀於113年4月13日發送予A07之訊息記載:「…我先生老何4
月1日離開了,這禮拜忙完先生的身後事…關於之前老何還有一筆200萬的本票明年中到期,沒辦法再續借,我需要這筆錢做養老金,提前跟您說一聲…。」等語(見本院卷52頁)。
⑵何可大、A11於114年6月20日相互發送之訊息記載:「(何可
大):…對於這次跳票的200萬支票,您那邊有具體的還款時間?或是後續清償協議的規劃嗎?主要是這筆錢是我父親留給我母親的養老金與生活費…。」、「(A11)…之前是電話中談,近期討論再回復你…。」(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於同年月22日相互發送之訊息記載:「(何可大):…我與母親及家人討論過,初步擬訂一份清償協議書提供您與家人…參考…。」、「(A11)…超過十萬現金就沒辦法,只能每月攤還$15000,我們能力有限,之前是父親的債務,過世了也不在了,原則上也沒義務代償,希望能達成協議。」、「(何可大):…清償協議有關金額部分可以調整,但每月攤還額度15000元無法支應我母親生活所需,而且長達10年以上還款期太長,我提議調整清償協議書(2版)還款條件再提供您與家人…參考。」、「(A11)收到,會通知兄弟姊妹討論…。」(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於同年月23日相互發送之訊息記載:「(何可大):請問您與家人…對60期清償協議書2.0版討論後是否合意?…。」、「(A11)…討論結果每個月兩萬。大家都50幾歲了,這樣也很吃力…當務之急是要付的出來。之前利息也付很多錢了,能拿回本金比較重要…。」、「(何可大):…依據您與家人提出的每月清償額度20000元建議,我調整清償協議書(3版)還款條件再次提供您與家人…確認。」、「(A11)我們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⑶何可大提出之清償協議書記載:「壹、…114年6月16日退票積
欠乙方債權人票面金額新台幣2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72頁)。
⑷證人A02即何可大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1是我公公何友
健多年前認識的朋友。我公公有認A11為乾女兒。我於93年與何可大結婚前,知道A01因開家具行需要資金,有跟我公公借300萬元,每個月會付利息。我於93年結婚時,我公公有索回100萬元給我們買房子。如附表編號1的支票是A01還100萬元後交付的支票,支票上的日期是A01應還款日期,但屆期後跟A01索討時,A07說A01身體不好,希望暫時不要催討,我公婆與何可大討論後,決定續借2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的支票發票日,利息是半年5萬元,以支票支付。因我公公過世前有提到這筆200 萬元是要給我婆婆當養老金,所以我們在114年6月15日支票發票日期到期後,決定索回200萬元欠款,但支票提示後被退票,A11為此聯絡何可大,要求把支票從銀行取回還給他們,不然會信用不好,何可大有同意取回支票,之後更與A11討論還款事宜,但我們提了幾個還款方案,他們都沒有同意,上開過程都是何友健、何可大向我說的,我也有看到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
⑸何友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有如下交易記錄:①111年12月21日
票據收入5萬元。②112年6月20日票據收入5萬元。③112年11月21日票據收入5萬元;何可大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有如下交易記錄:113年5月16日託收轉帳5萬元;林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有如下交易記錄:①113年11月6日票據收入5萬元。②114年5月16日票據收入5萬元。(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
⑹核依上開⑴,可認林秀於何友健死亡不久即向A07預為催討200
萬元欠款;上開⑵、⑶、⑷,可認原告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退票(見本院卷第54頁)後,A11即多次與何可大商討200萬元債務清償方案,期間並陳明債務係A01積欠,清償方案需與其兄弟姊妹討論,且因之前有支付利息,原告能取回本金較為重要之意旨;上開⑷、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函送之託收票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24至232頁),可認何友健、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4年5月間,約每半年即有5萬元之票據付款收入。綜合上情,應足推認A01曾於111年間向何友健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支付約每半年5萬元之利息,且由威豹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供擔保之事實,否則豈有支出利息必要,且A07面對林秀預為催討債務時,倘A01並未欠款,A07亦無不即時否認之理,A11更無可能與何可大協調清償方案,並直言200萬元欠款人為A01而無義務代償,是被告否認何友健與A01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均無足取。㈢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01死亡後,A07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依法負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清償A01欠款之義務。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借款債務,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並以114年6月15日為期限屆滿日,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07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全體2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就備位之訴,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威豹有限公司 111年6月2日 200萬元 LB0000000 2 威豹有限公司 114年6月15日 200萬元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