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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 告 康思婷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被 告 李岳霖

王堯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岳霖、王堯玄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堯玄為李岳霖之員工,王堯玄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李岳霖使用。嗣李岳霖向伊佯稱可投資小蜜蜂福利社,在工地販售飲料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王堯玄之帳戶後,經王堯玄將款項提領交付李岳霖。被告對伊構成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取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無論共同行為人或造意、幫助之人,依上揭規定,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訴訟上之自認,除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54、56、70、72、74、76、92、94、96、98、106、1

08、110、112、118、119-120、121-1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就前揭事項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爭執。依前開說明,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原告本於所主張並經被告自認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損失之利益即72萬元,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4年1月13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2 114年1月13日11時27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3 114年1月13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4 114年1月13日19時39分許 27,500元 甲帳戶 5 114年1月15日18時59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6 114年1月15日19時59分許 500元 甲帳戶 7 114年1月16日23時20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8 114年1月19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9 114年1月19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10 114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2,000元 甲帳戶 11 114年1月20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2 114年1月22日11時8分許 28萬元 甲帳戶 13 114年1月28日19時43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