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邱顯耀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薛佩鈴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邱顯權胞兄,被告為邱顯權配偶。伊前與邱顯權協議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寶之華建案B棟第5樓之預售房屋1戶(嗣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牟利,邱顯權為此交付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半數新臺幣(下同)509萬元予伊,由伊於民國98年7月18日,以自備款1,018萬元、銀行貸款2,000萬元,總價款3,018萬元,分別向訴外人許立國、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嗣邱顯權於100年間系爭房屋即將完工時,向伊表明欲退出投資,伊同意後全額退還其投資款,然因邱顯權與被告另向伊表示需設籍在系爭房屋地址,以利其等子女就學,伊遂於系爭房屋完工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100年7月1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在伊配偶邱莊素蓮名下。詎被告其後拒不配合辦理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移轉系爭持分所有權,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持分所有權予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伊配偶邱顯權於98年2月間調派至美國工作,並出清臺灣房產,計畫在美國置產,惟伊與子女均不願居住美國,邱顯權乃於同年7月間利用返臺空檔,購入璞水瑟建案房屋。其另顧及子女就讀學區問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且以投資名義邀請原告參與,俾日後出售系爭房地均分利益。又因邱顯權在臺停留時間短暫,且基於信任原告,乃委請原告負責簽約及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並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半數509萬元予原告。嗣於101至102年間,邱顯權因工作調整及子女就讀學區問題已獲解決,乃向原告提議出售系爭房地,卻遭原告拒絕,並表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願返還邱顯權投資款,然系爭持分係登記在伊名下,原告未證明有與伊成立借名登記,不能請求伊移轉系爭持分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74、184、1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98年7月18日,分別與許立國、僑府興公司簽訂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含地下3層編號6號、7號停車位)。嗣系爭房地經辦理第1次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㈡系爭房地之土地價款為2,264萬元,其中1,500萬元為貸款;
房屋價款為754萬元,其中500萬元為貸款,自備款合計1,018萬元。
㈢邱顯權曾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半數金額509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邱顯權係以投資為目的購買系爭房地。
㈤原告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10、3537/100000,借名登記於邱莊素蓮名下。
㈥邱莊素蓮自104年6月1日起,未經被告同意,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含停車位)出租。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其已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
⑴原告與許立國於98年7月18日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非經賣方同意不得更換為他人…。」等語(見湖司補字卷第24頁)。
⑵原告與僑府興公司於98年7月18日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5條第1項規定:「…買方即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非經賣方同意不得更換為他人…。」等語(見湖司補字卷第51至52頁)。
⑶原告於98年7月至100年9月間,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1,018萬元之支票、匯款憑證(見湖司補字卷第103至113頁)。
⑷系爭持分於100年7月15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湖司補字卷第269至273頁)。
⑸邱莊素蓮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2,020萬元貸款與繳款之住宅貸款契約與放款帳務交易資料(見湖司補字卷第123至130頁)。
⑹系爭房地於101年至113年繳納房屋稅、100年至113年繳納土
價稅款之繳款書、繳納證明、交易記錄明細表、代收款項收款證明(見湖司補字卷第131至184頁)。
⑺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湖司補字卷第247至250頁)。
⑻系爭房地與所屬停車位於104年至115年間,由邱莊素蓮出租第三人使用之租賃契約書(見湖司補字卷第185至230頁)。
⑼證人即兩造胞兄邱顯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原告與邱
顯權討論買房投資的事。他們的投資本來很順利,但之後我聽媽媽說邱顯權想移民美國,不想投資了,原告表示願買下。媽媽也說邱顯權騙原告說小孩要上學,需要將房屋登記在小孩父母名下,原告有同意,後來我才知道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訴字卷第194至195頁)。
⑽證人邱顯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邀請原告一起投資購買系
爭房地,權利一人一半,並由原告負責簽約。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間完工時,是被告去驗收的,我當時人在美國,原告說系爭房地要登記在其配偶名下,我就說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最終權利人是原告與我,我是於100年11月或102年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狀況。我未辦理、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也不知系爭房地貸款是何人辦理,原告沒找過我要繳納貸款。我與原告於102年間談崩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後,我就不管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97至203頁)。
⑾審酌上開⑽證人邱顯權之證述及上開三、㈣之不爭執事項,可認被告未參與原告與邱顯權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協議,就系爭持分之登記應係借名登記關係無訛。又核以上開⑴至⑻,可知原告與邱顯權談妥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後,由原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並由原告給付自備款、辦理與繳納貸款、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原告且得單獨出租系爭房地與所屬停車位等情,而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既約定原告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即上開⑴、⑵),可認系爭持分之登記應係原告依約指定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亦配合提供登記資料之結果,否則未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被告,豈有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理。再衡以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得就系爭房地為完全之管理、收益(即上開⑶至⑻)。參酌證人邱顯權證稱其不知系爭房地登記狀況,從未辦理、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事宜(即上開⑽),及證人邱顯章證稱邱顯權表明不想再投資系爭房地後,原告陳明願買下其投資,其後因要求系爭房地需登記於其或被告名下,以利子女就學等情(即上開⑼),益見原告主張系爭持分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堪可採信,是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委無足取。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持分借名登記契約(見訴字卷第258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向將來消滅。
㈢另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契約,以其名義而為原告取得之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參照)。查反訴被告本訴係以兩造間系爭持分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訴請反訴原告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其配偶即反訴被告胞弟邱顯權與反訴被告共同投資購買,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爭執,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無不分割約定、不能分割情形,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且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3,600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本訴裁判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4,56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湖司補字卷第283至285頁)。嗣以倘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被告尚未返還邱顯權系爭房地出資款509萬元,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9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42至146頁)。核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外,另陳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無不分割約定、不能分割情形,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爰先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又反訴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04年6月1日至起將系爭房地與所屬停車位出租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伊應有部分1/10、每月租金合計4萬5,60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9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所受不當得利27萬3,6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本訴裁判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4,56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另倘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反訴被告未返還邱顯權系爭房地出資款509萬元,爰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伊509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3,600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本訴裁判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4,56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9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伊與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僅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伊已通知反訴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非系爭房地共有人,無從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與請求伊給付出租系爭房地之利益。又伊已返還邱顯權系爭房地投資款,反訴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其509萬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查系爭持分係反訴被告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已如前述,難認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無從享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出租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於法均有未合。
㈡邱顯權為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固曾交付509萬元予反訴被告,
惟反訴被告縱未返還上開款項,容為邱顯權與反訴被告間投資款返還爭執問題,與反訴原告權益無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邱顯權之投資款509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萬3,600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本訴裁判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4,56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邱顯權投資款509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內湖區 碧湖 四 236 871 393/100000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9層 5層:95.68 陽台:14.5 雨遮:9.95 1/10 備註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858.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80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70。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9/10 2 被告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