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63號上 訴 人 薛佩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顯耀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萬8,300元;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0萬1,900元,合計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893萬200元(計算式:432萬8,300元+460萬1,900元=893萬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9,1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