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6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薛佩鈴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邱顯耀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卷附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核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持分系爭房地評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萬8,300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99萬4,000元+土地價額233萬4,300元=432萬8,300元);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起訴前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3.600元;第3項附帶請求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本件裁判確定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萬1,900元(計算式:432萬8,300元+27萬3.600元=460萬1,900元)。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備位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9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之509萬元定之,據此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
編號 種類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20.13平方公尺 (含陽台、雨遮) 全 部 (另就同小段6739、6740、6745建號有共有持分)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71平方公尺 393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