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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 告 王德利

林玲慧王軍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被 告 楊耀毅

顏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被告2人居住於○弄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兩造居住之社區所在區域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劃定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被告及其同居家人經常於夜間10時以後甚至深夜或清晨時分,在5樓房屋起居臥室關閉房門時,直接拉上門把用力帶上,發出明顯關門撞擊聲,並有播放重低音音樂、物品碰撞等聲響(下稱系爭聲響),原告於114年1月間在4樓房屋內以分貝計錄得如附表所示13次聲響,音量均逾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所定第二類管制區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之標準,長期妨害原告3人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與身心健康,屢經社區管理委員會調處及社區LINE群組籲請改善,均未獲被告置理,致原告林玲慧罹患失眠症及焦慮疾患,原告王德利罹患口咽惡性腫瘤臨床第四期,在家無法獲得安寧環境療養身心,原告王軍康亦因而精神緊張、睡眠受擾,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其所在5樓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夜間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德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林玲慧20萬元、原告王軍康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聲響並非被告所發出,原告應提出確切指認係被告住處發出聲響之證據;系爭社區大樓共振情形嚴重,任何聲音聽起來均似樓上發出,原告錄得聲音即逕指為被告所發出,然該聲音亦可能係原告自己或其他住戶之聲音;被告甫入住社區之際,即遭原告指稱亂敲打東西,經管理委員會到場關心後亦無後續;被告返家甫數分鐘,即遭原告報警指稱住處吵鬧,到場員警亦未聽聞任何聲響;被告楊耀毅開刀住院未返家期間,原告仍指稱被告住處發出聲音;又原告所錄得之聲音甚為微小,較其自身走路之聲音為小,無法辨識為關門聲,且原告所稱13樓住戶到場聽聞乙節,斯時被告並不在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3人共同居住於4樓房屋,被告2人居住於5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兩造所居之4樓、5樓均各有4戶,系爭社區所在區域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0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21159845號公告劃定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公告、室內格局圖在卷可參(見士司補字卷第15至16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68頁、第125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聲響是否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應綜合聲響之來源、種類、音量、頻率、持續時間、發生時段、建築物使用型態、當地環境及受影響情形等客觀因素判斷,不能僅憑當事人之主觀感受認定;集合住宅住戶緊鄰而居,日常生活聲響難以完全避免,如係正常合理使用住宅所產生,且未逾同一居住環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即難認具有不法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聲響侵入,自應證明系爭聲響確係由5樓房屋侵入4樓房屋,且該侵入並非輕微,亦非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侵害存在或具體再發之虞;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應另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受有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侵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2錄影光碟為證,主張其於4樓房屋內錄得如

附表所示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惟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光碟中檔名「原證2:噪音錄影紀錄乙份-(關門撞擊聲指定114.01.01-114.01.20)」資料夾內之13個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內容均係拍攝分貝計、電子鐘之彩色影像,各檔案所示電子鐘時間、分貝計基礎數值及聲響發出後分貝計顯示之最高數值,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24頁)。各影片畫面僅拍攝分貝計及電子鐘,未攝得錄影地點周遭完整環境,亦未顯示聲響來源之任何影像;音訊甚為微弱,縱偶可聽見短促聲響,亦均輕微短暫,依本院當庭勘驗所得,佐以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妨害居住安寧而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音量;且其聲響性質仍屬不明,無從清楚辨識為原告所稱之房門撞擊聲,亦無從自畫面或音訊判斷聲響之來源方位,畫面所示分貝計讀值雖有自32.4至44.6之間升至50.0以上之變動,僅能證明錄影當時儀器讀值曾有波動,尚難證明該波動即係被告關門所造成。且據原告自陳,該分貝計係其自網路購得,價格約1,000元,廠牌已不復記憶,錄影時置於其主臥房門口即其所指噪音來源處之正下方,未靠牆,後方以物品支撐(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該分貝計係原告自行購置之器材,卷內並無其曾經校正之資料,亦無該儀器之型號、精度等級、量測模式、頻率及時間加權方式,暨錄影時之門窗狀態、背景音量、測點與牆面或地面距離等量測條件可供核對,原告所援用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管制標準值,縱得作為判斷一般人容忍程度之參考,仍須以符合相應量測方法之客觀資料為前提,尚不能以來源及量測條件均不明之自行讀值,逕認現場聲響確已逾越管制標準或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㈢兩造所居之4樓、5樓均各有4戶,聲響可能之來源並非僅有被

告住處一端;且被告抗辯社區大樓有共振情形,任何聲音聽起來均似樓上發出等語,衡諸集合住宅建築結構聲響傳導路徑本具多樣性,樓板、牆面、管道間均可能傳遞振動聲響,聽聞者主觀上感知之音源方向,未必即為實際發聲位置,被告此項抗辯尚非全然無稽。原告之錄影係在4樓房屋內為之,卷內無資料顯示附表所示各次聲響發生時,有人在5樓房屋門外、樓梯間或其他位置同步確認聲源,亦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以排除同層鄰戶、其他樓層住戶、電梯、管線或建築物結構傳導聲響之可能。原告雖主張同社區13樓從事門框業之住戶曾至其住處聽聞系爭聲響,出於其專業判斷認係門及門框碰撞所生聲響及門舌滑動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惟此僅屬轉述他人之判斷,縱能辨識聲音之種類,就該聲響是否確係自被告5樓房屋所發出,仍無從證明,自難以該住戶之判斷,資為系爭聲響係被告所發出之論據。原告王軍康另陳稱其母即原告林玲慧事後與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核對,確認管理委員會係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2時12分、13分、15分許在被告住處測試房門共3次,其家中均明確聽聞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其所指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錄得之影片,與上開下午之測試並非同一時間,尚難以下午特定測試條件下可聽見之聲音,推認晚間錄得之聲響亦係同一房門所發出,縱房門於特定力道操作時之聲音得傳至樓下,亦僅能證明聲音傳導之可能性,不足證明被告曾於附表所示各時段以相同方式關門,或所生聲響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雖陳稱錄影片段均曾與警方確認,警方認其有舉證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15年6月17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查詢113年12月間有無受理兩造住處間噪音糾紛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未獲回覆,復於115年7月23日以公務電話查詢,該派出所表示113年12月間之查詢範圍過大,難以查詢,如係撥打110報案,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查詢,該分局則表示其系統僅能查得自查詢日起往前一年內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因資料保存及查詢範圍之限制,未能取得原告所指期間之報案紀錄,此固不能反證原告未曾報案,惟卷內亦無警方曾就系爭聲響之來源、種類、音量或侵擾程度作成認定之資料;況依原告所陳,警方到場所確認者,僅係原告針對門框及門牌拍照錄影並無不法、原告之行為有舉證必要等旨(見本院卷第113頁),與系爭聲響是否確係被告所發出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作為聲源歸屬之證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播放重低音音樂、物品碰撞等聲響部分,

依原告所陳,兩造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就中低音喇叭部分進行調解而無結果(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固提出原證4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原證4:噪音錄影紀錄乙份-(重低音喇叭聲)」資料夾內之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內容均係拍攝門、走廊之彩色影像,其中檔名「00000000重低音喇叭聲」之影片係於門外拍攝,音訊可聽見門內播放音樂之聲音,檔名「00000000晚上重低音喇叭」之影片則攝得被告房屋門牌,音訊可聽見不明嘈雜聲。惟上開影片均係原告在被告5樓房屋門外走廊近距離拍攝所得,並非在原告4樓房屋內錄得,住戶在自宅內播放音樂,於門外走廊近距離收音時可聽聞屋內聲音,本屬常情,尚不足以證明該聲音已傳入原告4樓房屋內,或其傳入之音量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上開影片所錄得者為音樂及嘈雜人聲,與附表所示原告以分貝計錄得之各次聲響,亦非同一事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在4樓房屋內就上開音樂或其他聲響所為之音量量測資料,卷內亦無主管機關量測、同步聲源定位、被告承認或其他足以確認具體發生時點及侵擾程度之客觀證據,尚不能認被告播放音樂之行為已構成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侵害。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部分:原告提出新和診所、心

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林玲慧因系爭聲響罹患失眠症及焦慮疾患。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記載「依病患主訴,因噪音導致無法成眠」、「壓力環境適應障礙焦慮合併憂鬱」等語(見士司補字卷第51、53頁),前者明載係依病患主訴而為記載,並非醫師經聲學或居住環境調查後所為之判斷,後者則僅記載診斷結果,未敘及症狀之成因,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林玲慧之症狀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至原告王德利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士司補字卷第55頁),僅能證明其罹患口咽惡性腫瘤及相關治療經過,且其診斷及主要治療時點係在113年2月至3月間,早於原告所稱聲響自113年10月間開始發生之時點;原告固非主張系爭聲響致其罹病,而係主張聲響妨礙其在家療養,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系爭聲響曾對其睡眠、治療、病情或療養造成何種具體影響,卷內亦無其他醫療資料足以證明兩者間之關聯,尚不足以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王軍康則未提出其個人之診斷證明或其他具體損害資料。在加害行為、聲源歸屬及侵擾程度均未經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原告之就診紀錄或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2人均居住或使用5樓房屋,原告仍未證明被告2人曾共同製造系爭聲響,或附表所示各次聲響確係由被告2人中至少一人所為,共同居住或使用同一房屋之關係本身,不足以推認二人均有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足認已合於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屬無據。

㈥原告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所為防止侵害

之請求,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非屬輕微,且非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之聲響侵入,或有具體再發之虞為必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上次簡易庭調解後被告有收斂,但偶爾還是會傳出噪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其後原告並未提出新增之客觀量測、同步聲源確認或其他足以證明調解後仍有由被告住處發出而逾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之聲響之資料;原告既未證明過去所指聲響確係被告所發出,亦未證明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相同侵害存在或具體再發之虞,其防止侵害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就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系爭4樓、5樓房屋現場,並囑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協助檢測音量部分,事後以特定方式、力道操作5樓房屋之門扇,所得結果僅能呈現履勘當時特定操作方式、門體現況、背景音及建物使用狀態下之聲響,無從證明附表所示各時點曾發生相同聲響、各該聲響係由何人所製造及其實際音量若何,縱該房門於特定操作方式下所生聲響得傳至4樓房屋,亦僅能證明聲音傳導之可能性,核無調查之必要。就原告先聲請傳訊證人黃俊傑、韋秀珍,嗣另聲請傳訊證人毛仲如部分,兩造曾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噪音紛擾進行協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證人黃俊傑、韋秀珍縱曾在4樓房屋內聽見疑似由上方傳來之聲音,仍僅能證明其等曾聽見某種聲響,在欠缺發聲當時於5樓房屋同步確認、客觀定位及音量量測之情形下,不能排除聲音經樓板、牆面、管線或公共空間傳導所造成之方向辨識偏差,無從證明該聲響確係被告所發出或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證人毛仲如之待證事項,為兩造於訴訟前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之經過,及其於協調會後前往被告住處瞭解房門開闔聲響之經過,前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後者縱經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住處房門開闔時會發出聲響,此本屬一般住宅使用之通常現象,且依原告所陳,證人斯時係在被告住處,並未同時在原告4樓房屋內聽聞確認(見本院卷第114頁),就附表所示各次聲響是否即係被告房門開闔所發出、其傳至4樓房屋之音量是否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均無從證明,均無傳訊之必要。就原告聲請訊問當事人林玲慧、王軍康部分,其2人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業經本院審酌,無再依訊問當事人之程序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聲響確係由被告5樓房屋侵入原告4樓房屋,亦不足以證明該侵入非屬輕微,且非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復未證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侵害存在或具體再發之虞;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被告2人有應連帶負責之事由,及其所稱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發出逾聲明第1項所示音量之聲響,並連帶給付原告王德利15萬元、原告林玲慧20萬元、原告王軍康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000-0 (第3-4秒) 電子鐘顯示為22:17,分貝計顯示為34.3,聲響發出後分貝計顯示最高數值為54.9。 2 00000000-0 (第16-17秒) 電子鐘顯示為22:23,分貝計顯示為34.1,聲響發出後分貝計顯示最高數值為52.3。 3 00000000-0 (第13-14秒) 電子鐘顯示為22:36,分貝計顯示為32.4,聲響發出後分貝計顯示最高數值為56.9。 4 00000000-0 (第5-6秒) 電子鐘顯示為22:44,分貝計顯示為35.9,聲響發出後分貝計顯示最高數值為51.7。 5 00000000-0 (第19-20秒) 電子鐘顯示為22:48,分貝計顯示為35.3,聲響發出後分貝計顯示最高數值為50.0。 6 00000000-0 (第1-2秒) 電子鐘顯示為22:50,分貝計顯示為36.4,聲響發出後分貝計顯示最高數值為50.3。 7 00000000 (第11-13秒) 電子鐘顯示為22:33,分貝計顯示為36.5,聲響發出後分貝計顯示最高數值為51.2。 8 00000000-0 (第18-19秒) 電子鐘顯示為22:53,分貝計顯示為34.1,聲響發出後分貝計顯示最高數值為53.3。 9 00000000-0 (第18-19秒) 電子鐘顯示為22:59,分貝計顯示為33.8,聲響發出後分貝計顯示最高數值為51.7。 10 00000000-0 (第6-7秒) 電子鐘顯示為22時許(分不明),分貝計顯示為44.6,聲響發出後分貝計顯示最高數值為51.1。 11 00000000-0 (第5-6秒) 電子鐘顯示為22:51,分貝計顯示為35.6,聲響發出後分貝計顯示最高數值為51.4。 12 00000000-0 (第13-14秒) 電子鐘顯示為23:20,分貝計顯示為32.8,聲響發出後分貝計顯示最高數值為56.6。 13 00000000-0 (第24-25秒) 電子鐘顯示為23:26,分貝計顯示為34.0,聲響發出後分貝計顯示最高數值為50.0。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