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德利
林玲慧王軍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耀毅、顏玉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1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4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已確定,其上訴利益即為2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1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