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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宋麗鶯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定諺律師被 告 唐建雄

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德馨中心)廖月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

⒈原告與被告唐建雄等人共同合夥,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約定於被告廖月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設立養護中心,於104年4月10日合夥人僅剩原告與被告唐建雄(下稱系爭合夥)。而被告唐建雄先前未與任何合夥人協商決議,私自於104年2月11日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廖月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後原告與被告唐建雄互有合夥糾紛,合夥解散後,被告唐建雄未返還合夥出資額及剩餘分配利益予原告,即擅自將合夥財產中如附件附表四之未附合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如附件附表三之裝潢(下稱系爭裝潢)出租予被告德馨中心使用,並讓與養護中心之經營權(下稱系爭經營權)予被告德馨中心,且於113年1月15日合夥清算之法院執行程序中,阻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盤點及清算。爰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唐建雄給付至少345萬60元(按合夥財產之出資額及賸餘財產半數價額計算),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建雄返還系爭經營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萬元。

⒉系爭合夥擁有系爭經營權,被告唐建雄擅自將系爭經營權出

租被告廖月鳳,被告廖月鳳知悉其情,被告德馨中心亦明知被告唐建雄無權出租,仍為營運,已侵害系爭合夥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月鳳、德馨中心分別給付系爭經營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85、86頁):

⑴被告唐建雄應給付原告至少345萬60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唐建雄應給付原告及唐建雄等合夥人全體至少900萬元,

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廖月鳳應給付原告及唐建雄等合夥人全體至少900萬元,

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德馨中心應給付原告及唐建雄等合夥人全體至少900萬元

,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

如認非被告唐建雄出租或處分系爭合夥之前述財產,系爭合夥於系爭房屋增設之系爭裝潢利益達686萬3950元,被告廖月鳳配合被告唐建雄,將系爭動產、裝潢隱匿,一同出租予被告德馨中心,致系爭合夥受有系爭動產36,17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月鳳返還。又被告廖月鳳明知其無出租系爭經營權之權利,仍授由被告德馨中心經營,被告德馨中心知悉前開無權出租之事,仍執意承租,惡意侵害系爭合夥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廖月鳳、德馨中心給付至少900萬元等語。並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86、87頁):⑴被告廖月鳳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唐建雄等合夥人全體至少690萬

121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廖月鳳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唐建雄等合夥人全體至少900萬

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德馨中心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唐建雄等合夥人全體至少900

萬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合夥同意租用系爭房屋經營,被告廖月鳳因被告唐建雄

積欠租金而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依被告唐建雄與被告廖月鳳間簽訂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如未搬離,留置物品視為拋棄,由出租人被告廖月鳳處理。而被告唐建雄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業已發函請求原告搬遷屋內之生財設備,原告遲不搬遷且據此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唐建雄遂向法院訴請原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原告拒不搬遷在先,所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依約本視為拋棄,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合夥財產之情事。

㈡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不得請求出租人給付

裝修之補償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系爭裝潢利益。又系爭房屋早已由被告廖月鳳另出租予被告德馨中心,無可供清點財產。末系爭合夥已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或分配賸餘財產等尚未完成事項,應認已清算完成,原告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訴外人許秀霞、被告唐建雄即唐嘉坤、訴外人林正義

、林英傑於103年4月7日簽訂備忘錄,約定共同出資1,000萬元,各出資比例依序為50%、20%、20%、5%、5%;約定承租系爭房屋設立並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嗣迭經變動,於104年4月10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剩原告與被告唐建雄,持股比例各50%。

⒉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物為被告廖月鳳所有,被告唐建雄於104

年2月11日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廖月鳳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供系爭合夥使用,嗣被告廖月鳳於104年7月14日發函予被告唐建雄,表明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8月14日聲請對被告唐建雄實施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嗣於106年1月21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⒊系爭合夥已經解散,被告唐建雄對原告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37號(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

⒋被告廖月鳳收回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德馨中心立

案登記之營業址,被告德馨中心於106年7月3日設立時登記之合資負責人為郭秀琴、訴外人王麗美、高林鍇、郭思彤、廖文林,代表負責人蘇昭慧,被告德馨中心向被告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唐建雄於106年6、7月間(被告德馨中心接手期間)是否

不法侵害合夥財產中之系爭動產?被告廖月鳳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⒉被告唐建雄是否將系爭合夥之系爭經營權出租予被告德馨中

心?被告廖月鳳是否知悉上情?被告德馨中心是否知悉唐建雄無權出租?⒊系爭合夥之系爭裝潢,是否附合系爭房屋不動產?是否屬於

系爭合夥財產?如已附合,被告廖月鳳是否應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返還?⒋系爭合夥是否清算完成?原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8條明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合夥關係就系爭房屋所出資、購置之系爭裝潢、動產,均核屬系爭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利益。原告僅係合夥人之一,前述財產利益,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經營權,均非原告之個人財產,而為原告與被告唐建雄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故即使該合夥財產受損而對被告廖月鳳、德馨中心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原告仍無從單獨對其等行使前開權利,應由原告與唐建雄共同行使,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涉對被告廖月鳳、德馨中心之全部請求權,本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㈡關於爭點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唐建雄侵害與其合夥之系爭合夥財產中之未附合系爭動產,交予被告德馨長照中心、廖月鳳使用或經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交還系爭房屋所留置之屋內物品未予搬遷,即視為拋棄,原告未依約搬遷等語。經查:

⒈被告唐建雄於104年2月11日與被告廖月鳳簽立系爭租約第7條

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唐建雄,下同)將不動產遷讓交還時,不得向甲方(即被告廖月鳳,下同)要求任何費用,所有留置任何傢俬雜物等不搬者,應視為拋棄,任憑甲方處理。清除費用由乙方負擔。」有系爭租約存卷可查(見湖司補卷第55頁)。復查,被告廖月鳳於104年7月14日因欠租事宜發函予被告唐建雄,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唐建雄依約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其餘未附合之動產如未搬者,應視為拋棄。

⒉復查,系爭合夥於104年11月22日發生原告退夥之解散事由,

應予解散,業經前案認定屬實並有爭點效(見本院湖司補卷第142頁,前案二審判決第6頁第7行至第13行)。是系爭合夥解散後,承前揭⒈所述,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約仍應主動搬遷。又查,被告唐建雄收受被告廖月鳳請求遷讓房屋之通知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盡速開會商討,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已將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之共有物品搬移,又於106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須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與被告廖月鳳,並稱原告應負擔一半之搬運費用等金額,請原告盡速將金額匯入被告唐建雄帳戶以利搬遷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78號、第8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再查,被告唐建雄亦再於107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略以:系爭房屋長期未繳交租金,經法院判決於106年2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已改出租予他人,有關養護所添購之相關生財設備有50%屬於原告所有,至今一直都存放在原地址未搬離,請原告搬離等語,有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本院湖司補卷第117頁)。被告唐建雄既已對原告多次告知及催告,原告對其收受上述通知,後前去商討或搬遷取回乙節,未有任何舉證,其僅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唐建雄表示:「另台端若未經本人同意自行清空本人任何合夥財產,將明顯觸犯刑法,若致本人權益受損,本人必將追究廖月鳳台端與唐嘉紳(即被告唐建雄)應負之所有民、刑事責任」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326頁),應認原告並未配合前去搬遷清空、取走系爭動產。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雖自陳其當時認為系爭合夥尚未解散不應取回系爭動產,至113年年初執行清算時,才意識要去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原告於系爭房屋經要求搬遷時既未予協力,甚至警告被告唐建雄不得清空,則系爭動產最終於113年間執行清算時,因此有佚失不全或有遭他人占用之虞,而致原告與被告唐建雄無從清點或予以分配,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唐建雄一人,自難認被告唐建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系爭合夥財產中系爭動產及原告出資與剩餘財產分配之利益。末查,系爭合夥所使用之系爭房屋欠租,原告與被告唐建雄配合依被告廖月鳳之請求騰空屋內物品,被告廖月鳳依系爭租約前開第7條第4項約定,對留置於其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有處置權利,即使其加以處置或交予被告德馨中心,亦非不法侵害系爭合夥之系爭動產所有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末查,系爭合夥之合夥清算程序,業已執行終結,執行法院

於113年間執行程序中認依形式外觀審查而未容許原告進入被告德馨中心已承租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參見湖司補卷第155-162頁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德馨中心為另一合夥團體,如不爭執事項⒋所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唐建雄有未依執行法院之處分,係惡意隱匿或阻撓合夥清算之不法行為。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唐建雄賠

償345萬6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月鳳給付系爭動產之價額36,171元,均無理由。

㈢關於爭點⒉:

⒈經查,被告唐建雄僅係向被告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系爭合

夥僅使用系爭房屋並對之裝潢,可見其經濟價值利益仍係被告廖月鳳所出租之系爭房屋(系爭裝潢附合於系爭房屋,已非系爭合夥財產;見後述㈣⒉之說明),且系爭合夥自己並未完成養護中心之設立登記,尚未開始營業與產生任何客源獲利,並無可資辨識外觀之系爭經營權利存在,已難認原告或系爭合夥有此「系爭經營權」之財產權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系爭合夥裝潢,包含裝潢、使用執照、狀態,或對於設計圖面之著作權等,合稱經營權等語,並不可採。被告德馨中心雖有使用系爭合夥先前委請訴外人陳信全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平面圖等圖面,據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301-306頁),惟原告僅係委託設計師製圖,本未證明其有著作權存在,又即使有該圖面之使用權或著作權,亦不足以表彰原告即有其所謂系爭經營權之存在。

⒉又查,被告廖月鳳僅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德馨中心,有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4頁),被告廖月鳳有權出租予被告德馨中心,其與被告德馨中心間並無轉讓經營權之合意,被告德馨中心僅係承租使用已附合系爭裝潢之系爭房屋,自行申請設立養護中心,自難認被告廖月鳳、德馨中心有侵害系爭合夥之系爭經營權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建雄、廖月鳳、德馨中心分別返還至少900萬元利益予原告,均無理由。

㈣關於爭點⒊: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除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外,並須當事人間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基於給付而生的損益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端視給付目的是否實現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唐建雄之系爭合夥施作系爭裝潢,於不爭

執事項⒊所示執行事件,並未執行到與系爭房屋分離之裝潢獨立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裝潢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而附合於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認該系爭裝潢已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廖月鳳取得所有權,自非系爭合夥所有。

⒊復查,原告與被告唐建雄等人,約定承租系爭房屋設立並經

營系爭合夥事業;被告唐建雄於104年2月11日以自己名義與廖月鳳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供系爭合夥使用,為兩造於前案二審所不爭執(見前案二審判決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㈠、㈤,本院湖司補卷第138、139頁)。故足認系爭合夥同意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事業,該系爭合夥既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並裝潢系爭房屋實現該使用之給付目的,則裝潢其上所附合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歸屬於被告廖月鳳所有。原告主張:被告唐建雄未與任何合夥人為協商、決議,逕自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與前述已有爭點效之不爭執事項不符,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其未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唐建雄出面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惟系爭租約係以被告唐建雄名義簽立,或以系爭合夥名義簽立,並不影響前述系爭合夥使用系爭房屋之給付目的實現,被告廖月鳳取得之系爭裝潢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

⒋另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不動產有改裝之需要時

,乙方(即被告唐建雄,下同)應先以書面取得甲方(即被告廖月鳳,下同)之同意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之建築。乙方退租交還不動產時,乙方可全權處理所投入的資產及設備,甲方不得要求留下任何動產,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給予補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湖司補卷第55頁)。而前開租約既未約定係由被告唐建雄或系爭合夥就該系爭裝潢有何補償金或權益,更難認為被告廖月鳳所受有之系爭裝潢利益,欠缺給付目的。故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月鳳返還系爭裝潢利益686萬3,950元,為無理由。

㈤關於爭點⒋:

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合夥於104年11月22日發生原告退夥之解散事由,應予解散,判准原告應協同被告唐建雄清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後,被告唐建雄執前案判決執行清算合夥財產,該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動產、裝潢尚未經執行清算,爰再請求就系爭動產、裝潢等價值共690萬121元之合夥財產請求結算之金額。惟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動產猶存,且其先前經被告唐建雄通知搬遷系爭動產時,未前去協力搬遷;又該系爭裝潢已附合於系爭合夥所使用之系爭房屋,自非系爭合夥之財產,業如前述,就該佚失之系爭動產,及已附合之系爭裝潢,原告對被告唐建雄亦無可資行使之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則本件系爭合夥既無其他原告所主張可資結算之財產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唐建雄結算給付系爭動產、裝潢之金額345萬60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動產、裝潢對於外部之被告廖月鳳、德馨中心並無權利可資主張,內部對於被告廖建雄亦未有何系爭動產、裝潢所生之債權及結算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816條、第689條、第697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唐建雄給付原告至少345萬60元,被告唐建雄、廖月鳳、德馨中心應分別給付原告及唐建雄等合夥人全體至少900萬元(此部分為不真正連帶),並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廖月鳳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唐建雄等合夥人全體至少690萬121元,被告廖月鳳、德馨中心應分別給付原告至少900萬元(此部分為不真正連帶),並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及證人蘇昭慧等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