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65號上 訴 人 宋麗鶯被 上訴人 唐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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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月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5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提起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而不服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補正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