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06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丙○○,且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至112年間與丙○○交往甚密,有贈送禮物、傳送曖昧言語之簡訊等不正常交往行為。嗣原告於113年間初知悉上情後,遂於113年1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一切侵擾原告家庭和諧之行為。惟自該時起,原告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便一再收到匿名帳號之騷擾,與被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聘僱徵信社跟蹤偷拍原告及丙○○之期間重疊,被告上開行為實已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於105、106年間因工作業務認識,因丙○○曾違反被告意願為性行為,再不斷以花言巧語安撫被告,被告始與丙○○間存在包養關係。嗣被告於111年間應丙○○要求,引薦丙○○與能合法代理國外「EXPAREL」藥物之公司合作後,丙○○竟於112年12月向被告表示已不願繼續推動該合作案,且當時丙○○與訴外人丁○○正在交往,卻要求被告不要再與其聯絡,並稱如繼續與其聯絡,將向原告稱被告正與其交往,藉此勸退被告繼續推動該合作案。被告為證明丙○○當時之交往對象為丁○○,才委託立達徵信社蒐證;Instagram帳號之申請無嚴格審查機制,任何人皆可申請並張貼文章,被告並未在Instagram以匿名帳號貼文騷擾原告;丙○○曾交付現金並委請被告購買衣物,被告才會將收據及物品一同交付丙○○,並非被告所贈與。又被告並不知悉丙○○之婚姻狀態,主觀上不具有侵害他人婚姻關係之認識與故意。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丙○○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刑事答辯狀暨其與丙○○於112年12月23日通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8至263頁)。被告雖爭執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並辯稱:原告擅自讀取丙○○簡訊,逾越對丙○○隱私權之保護之程度及比例原則,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有何未獲丙○○授權而違法取得之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平板,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所提被告傳送予丙○○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與平板內的訊息相符且連貫(見本院卷第135頁),復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及109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未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只要未以強暴、脅迫、限制精神或身體自由等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仍具證據能力,是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被告於105、106年間認識丙○○後,
因丙○○不斷追求被告,且在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後,仍不斷以甜言蜜語安撫被告,並允諾日後必定不會虧待被告,被告方同意與丙○○祕密交往;嗣被告於112年7月間聽聞丙○○與丁○○交往,且丙○○對被告之態度明顯轉變,被告遂與丙○○於112年10月間和平分手等情(見本院卷第258頁),核與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被告以前是雄鷹醫療器材廠商的業務,當時有賣醫療器材給我們科,被告換公司到泰利福醫療器材廠商工作後,我們私下有往來,曾經發生性關係,但我們並非是男女朋友,我們有一段時間有維持這樣的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被告與丙○○曾發生性行為,並由丙○○包養被告一段時間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被告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間之性交、包養等行為,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可認為係不正當之交往,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被告辯稱其傳送予丙○○之簡訊內容,為未獲丙○○回應之個人情感投射之言論,或僅係工作上之對話云云,惟觀諸該等簡訊及通話譯文內容,內容略以:
⒈112年12月23日簡訊
被告:本來以為你要跟我好好談 結果我真的聽不出你想表達什麼 大概只聽到你一直保護著丁○○…叫我不要這樣,還有逼我離開。
好聚好散…真的不是你跟別人戀愛,叫我滾開。
你們不止一次單獨出去被看到了 為什麼要這樣玩弄別人…只有我還傻傻的回憶傻傻的感動著…傻傻的擔心你⒉112年12月23日通話譯文
丙○○:對不起,我知道怎麼樣你都很受傷,可是…可是我們不要再…我們不要再這樣子了好不好?被告:沒有啊,你…你對不起,到底是對不起什麼我真的不太懂,你到底要對不起我什麼?……我已經跟你講過,對你好或是喜歡你,都是我的事情,我就一直這樣安安靜靜的。丙○○:……我只希望我們可以開心的一起度過,然後沒有辦法的時候就是好好地分開。
被告:這不是沒有辦法,這是你已經找了別人了啊。你憑什麼找了別人然後跟我說沒有辦法?然後你騙了我那麼久,你從7月開始騙哎,你7月帶她去泰國,然後接下來你對我的態度,你自己應該心知肚明。
……丙○○:我沒有想要傷害你。
被告:但你已經傷害到了,你已經…你跟(丁○○)決定在一起的那一刻,你就已經傷害到了……你說你太太,她就是家裡面,她有名有份,她可以對你生氣、可以對你什麼,我就是這樣默默的吞著、吞著,然後看著你那些剩下的保險套。
丙○○:蛤?看著什麼被告:看著你那些包包裡面還會有剩下的保險套,我有對你說什麼嗎?丙○○:那是我跟你去…被告:我們從來沒有用過那一種的,你拿出來的時候,我那時候還傻眼,我想說怎麼會有這種混搭的?⒊112年12月24日簡訊
被告:你們不要高調就沒事了 一次又一次 我好好的分手、自己默默療傷,你怎麼不說 今天一直說都是我這幾天的問題 是我不分手 你是不是搞錯重點 我一開始分手不但乾脆,還擔心你 有給你帶來什麼困擾?經細繹上開簡訊及通話譯文,被告與丙○○顯然並非因工作上之需求而有對話聯絡,反而提及其等間前有交往過之情意,甚至曾有發生性行為,顯足以妨礙原告作為丙○○配偶之地位,及與丙○○共營美滿家庭生活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客觀之訊息及通話內容不符,並不足採。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被告向丙○○表示:「我真的很對不起你家人,但對於你,我問心無愧…之前還威脅我要讓太太告我,那就讓她告我吧…也許我會好過點」、「一邊這樣對我一邊跟別人甜蜜,還拿我去擋老婆那邊的擋箭牌 要告我那就告吧 我可以為自己的錯誤負責,你可以為你的始亂終棄負責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倘被告本不知悉丙○○為已婚之人,斷無不質疑丙○○未告知其已婚狀況,反而告以丙○○願面對原告後續對其提告之理。再依上開通話譯文,被告向丙○○表示:「…不要再一直拿太太出來了,如果你再繼續要這樣拿太太出來的話,那我們就…大家就是攤開來講了這樣好不好?我就把我的疑問去問你太太,我說你真的5月就發現了嗎?」、「…你說你太太,她就是家裡面,她有名有份,她可以對你生氣、可以對你什麼,我就是這樣默默的吞著、吞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足認被告與丙○○有不正當之交往時,確已明知丙○○係已婚身份,且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理由,未曾記載其並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係於本院115年8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始辯稱其於上開不當往來行為期間,並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贈送丙○○衣物,及以Instagram匿名帳號
騷擾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購物收據及刷卡簽單、Instagram貼文內容截圖(下稱系爭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至37頁)。然原告所提之被告購物收據及刷卡簽單,僅能說明該物品係由被告所購買,被告抗辯該物品係受丙○○請託而代為購買等情,亦非顯不合理或絕無可能;又該等貼文係以Instagram使用者名稱「barbara_liesmann00000000」發表貼文,其上並無記載貼文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即為該帳號之真實使用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39號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手機經查扣採證後,其手機內並無發現有何如附表二所示IG帳號之相關內容(即包含系爭貼文在內之貼文),自難逕採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可知此部分尚無從證明乃被告所為,是原告此等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㈥本件被告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前述不正當交往
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家庭主婦,與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自陳其擔任業務,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55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兼衡被告與丙○○間之相處互動、密切交往之程度、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