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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彭成偉

侯建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長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並經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應行清算,於清算中,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仍應由監察人吳長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並經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