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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 告 黃國琳被 告 陳怜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五分之一、被告分得五分之四。

訴訟費用依原告五分之一、被告五分之四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24、3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5、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4/5,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太小,如以原物分割後分配予兩造,不利於土地使用,且原告、被告均無意願自行取得土地全部、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兩造因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無共識,故無法協調由一方取得所有權,又被告因遠在屏東,無瑕管理系爭土地,無意購買全部土地,亦不願低價出售予原告,對於原告依法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尊重法院之處置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均於103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5、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4/5;系爭224、301地號土地相鄰,均未登記坐落何建物,面積各為31.49平方公尺、43.47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各為住宅區、道路用地,目前系爭301地號土地旁有小路、寬約2米、無法行駛汽車,但可供機車通過或步行;目前系爭土地空置未作使用,其上雜草叢生、存有不完整的牆面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查詢表及現場相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6、28、53、5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迄今未能由兩造為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74.96平方公尺,即約22.68坪(計算式:〈31.49+43.47〉x0.3025≒22.68,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如以原物分配於兩造,而使共有人均分得原物之分割方式,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顯然過小,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應不可行;又兩造均無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故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得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綜上,經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即原告1/5、被告4/5之比例為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判決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被告依1/5、4/5之比例分配,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