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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 告 林蕭麗花被 告 李俊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因買賣手機而有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

3月17日、同年7月7日,伊路過被告任職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兆陞通訊行」時,被告兩度以電話指使訴外人即員警杜穎欣前來毆打原告成傷,且明知原告並未對被告為任何言詞辱罵,竟持杜穎欣偽造之證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告原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告辱罵「你家在死人」、「你家死光光」、「你就被車撞」、「死人」、「死到沒半人」、「死到絕子絕孫」、「你這樣會吐血」、「吃到得癌症」、「你會中風」、「你之了夭壽錢」、「你夭壽骨,會死」、「你會車禍啊,車子把身體撞爛」(下合稱系爭言論一)及「黑道」、「詐騙集團」、「丟人現眼」、「俗辣」、「垃圾」、「骯髒的人」(下合稱系爭言論二)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480號、第2084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18號一審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另案),致伊身體、名譽之人格權受侵害,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分別請求侵害身體權、名譽人格權之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於上開時、地係原告辱罵伊10分鐘,伊不得已才打

電話報警,並無在電話中指使員警毆打原告,且員警到場後僅請原告回派出所釐清狀況,因原告不願配合,要大家不要碰她,員警也表明身上有密錄器不會打她,但原告仍不斷叫喊警察打她,實則員警亦無出手對之毆打。又原告當時確實有罵伊系爭言論一、二,伊亦錄影為證,絕無虛捏事實以提起系爭另案告訴,僅是法院認定原告之系爭言論一、二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此為法院之法律見解不同,伊只能尊重。伊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人格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均在場、曾有員警到場處理及

遭被告提告系爭另案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一審判決無罪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另案本院一審判決(本院卷第50至5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在電話中指使員警,毆打原告,而有教唆或造意行為?員警到場後,客觀上有無毆打原告?㈡被告是否虛捏事實而為告訴?法院認定不符合公然侮辱之犯罪,是否即可認被告具有誣告、侵權之不法?㈢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在電話中指使員警毆打原告致其身

體受傷,而有所指造意、教唆行為;亦未舉證員警到場曾有毆打行為,空言主張,並無依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打電話指使員警到場毆打原告,致其身體受傷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被告曾指使員警、員警到場後確有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事實全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茲證明,徒憑空言指摘,已乏依據。況衡諸常情,員警值勤時會配戴密錄器,且員警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可能甘冒犯罪及遭革職之風險而受其指使,公然於街道上毆打原告,原告所指情節實有悖於社會常情,要無可信。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㈡被告並無虛捏事實而為系爭另案告訴,不得僅因系爭另案本院

判決原告所涉公然侮辱罪無罪,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之不法,原告據以為損害請求,亦無所據。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

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是倘被指為誣告侵權之行為人所指摘告訴之事實並非虛捏,僅因法院就同一指摘事實,經法律涵攝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判決無罪者,尚不能認成立侵權行為甚明。

⒉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有手機買賣糾紛,而於上開時、地口出

系爭言論一、二之事實,已為本院於系爭另案一審勘驗被告所攝現場錄影檔案、錄影檔案修改期間、Google地圖下載之街景等證據審認明確,判決內認定被告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面貌與原告相符,錄影中原告亦有口出起訴書附表所示言論,且將錄影所攝之街景特徵與Google地圖下載之街景相互比對,足徵原告確於上開時、地口出系爭言論一、二,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另案一審判決理由中據此說明,系爭言論一均為詛咒言語,無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社會評價高低,故與侮辱性言詞有間;系爭言論二乃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有手機買賣消費糾紛,對被告經營手機通訊行所販賣商品之品質及售後服務之良窳,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所提之主觀評論意見,尚非遽得以刑法相繩。申言之,系爭另案判決乃肯認被告所指之原告確有對之為系爭言論一、二之事實為真,僅因認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而判決無罪。足見,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另案所提出之公然侮辱告訴,乃係根據客觀上存在之原告曾為系爭言論一、二之事實所為,並非虛捏事實而提告。是衡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提告之舉,乃屬憲法訴訟權之合理行使,難僅因原告獲判無罪,即推論被告係屬誣告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可言。原告指被告提告系爭另案有所不法,據以請求賠償,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㈢據上小結,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列爭點㈢即有關慰撫金數額,自已失論述之前提,尚無須論斷,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