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方乃玉
涂明智被 告 蔡逸慶即常癱島娛樂餐酒館
蔡逸雲訴訟代理人 蔡逸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逸慶即常癱島娛樂餐酒館於民國112年2月19日邀同被告蔡逸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8年12月19日止,前1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依機動利率加碼計息。嗣蔡逸慶即常癱島娛樂餐酒館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8月19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蔡逸慶即常癱島娛樂餐酒館,尚欠本金698,525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蔡逸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及金額均不爭執,伊現在要找工作才能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同意書影本、催告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41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98,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98,525元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