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施俊成被 告 蔣一小籠包兼法定代理人 周尚淞(原姓名:周祐聖)被 告 周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蔣一小籠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周尚淞應就本院內湖簡易庭一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判決所命被告蔣一小籠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一小籠包、周尚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蔣一小籠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一小籠包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周尚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尚淞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一小籠包(下稱蔣一小籠包)前邀同被告周尚淞(下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積欠本金48萬4,024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伊雖已起訴追償,然漏未聲明請求蔣一小籠包、周尚淞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為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蔣一小籠包、周尚淞應給付伊48萬4,024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即蔣一小籠包、周尚淞各僅就前開借款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一半給付責任。因伊與蔣一小籠包、周尚淞於前確定判決案件中,已充分盡攻擊防禦能事,是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伊與蔣一小籠包、周尚淞間存在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並二人積欠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應已生爭點效,不容蔣一小籠包、周尚淞再予爭執。又周尚淞、被告周振宇(下稱其姓名)均為蔣一小籠包合夥團體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均應就蔣一小籠包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補充之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蔣一小籠包應給付原告24萬2,012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周尚淞應就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所命蔣一小籠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周尚淞、周振宇於蔣一小籠包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及前第㈠項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蔣一小籠包邀同周尚淞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並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其起訴後,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命蔣一小籠包、周尚淞應為給付,然迄未給付分文,及周尚淞、周振宇為蔣一小籠包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等情,業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徵信資料、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產所得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60、158至1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民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應堪信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蔣一小籠包應給付原告24萬2,012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周尚淞應就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所命蔣一小籠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復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蔣一小籠包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周尚淞、周振宇等2人之執行名義,原告以周尚淞、周振宇為蔣一小籠包合夥人之原因事實,請求周尚淞、周振宇就蔣一小籠包債務,負補充性給付責任,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蔣一小籠包應給付原告24萬2,012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周尚淞應就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所命蔣一小籠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蔣一小籠包、周尚淞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