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 告 天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復按管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然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同此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天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碁公司)以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為被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聯鋼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工程協調會議中同意對鴻欣公司(按係聯鋼公司之下包、原告之上包)給付模板工程趕工獎金之約定(下稱系爭趕工獎金約定),代位鴻欣公司向聯鋼公司聲明請求給付趕工獎金135萬2,925元之本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以及備位主張如認鴻欣公司未達條件而不得向聯鋼公司請求,因趕工作業實際上由原告執行,而聯鋼公司受有趕工利益,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聯鋼公司返還該趕工利益即135萬2,925元之本息予原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6頁)。查原告先位主張代位鴻欣公司依系爭趕工獎金約定向聯鋼公司請求部分,核之系爭趕工獎金約定乃聯鋼公司與鴻欣公司間承攬工程合約之補充協議性質,而聯鋼公司與鴻欣公司間承攬工程合約第41條明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則原告既代位鴻欣公司向聯鋼公司行使權利,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聯鋼公司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予原告部分,應以聯鋼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聯鋼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前述108年1月30日工程協調會議之決議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亦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查,上開地點僅為開會及決議地點,難認聯鋼公司與鴻欣公司有約定以該地點為系爭趕工獎金債務履行地之意,況依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未見聯鋼公司與鴻欣公司就系爭趕工獎金約定之補充協議有排除承攬工程合約之合意管轄法院,而另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原告執此節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洵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