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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 告 周亭汝被 告 徐承佑

連珍秀

A01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上1人某1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上1人某1法定代理人 B02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李郁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應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而各被告住所地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有部分被告戶籍資料、原告起訴狀所提實行不法行為地之地址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卷第12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另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函調被告徐承佑、A01、B01之戶籍資料,

原告如欲補正、追加被告,宜待本裁定確定後,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由於原告對A01、B01等無訴訟能力之人起訴,應由其等父母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本院將依職權送達本裁定予其等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