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 告 邱珮綸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6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所簽信用卡契約所生債務存否發生爭議,
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該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