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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陳麗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1、A02各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1、A02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A01、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01、A02(下合稱原告)主張:伊及訴外人陳位在為訴外人陳安政之子女,被告則為陳安政之配偶,陳安政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詎被告於同年9月19日單獨具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陳安政之老年給付差額,經勞保局於同年10月7日核付新臺幣(下同)195萬1,758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兩造及陳位在同為第一順位之受領權人,被告應分配各4分之1款項予伊,然被告拒不分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8萬7,9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陳安政配偶之身分,向勞保局申請陳安政之老年給付差額,依該條項、同條例第63條第2項、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身為陳安政之子女,須符合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或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條件,方得請領陳安政之老年給付差額,惟原告並未具備上開要件,自無領取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受領差額給付之對象及順序,準用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本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第2項準用同施行細則第8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原告、陳位在為陳安政之子女,被告則為陳安政之

配偶,陳安政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被告於同年9月19日具名申請陳安政之老年給付差額,經勞保局於同年10月7日核付被告195萬1,7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局114年3月19日函文、陳安政之繼承系統表、兩造、陳安政、陳位在之戶籍謄本為憑(見士司補字第15頁、本院卷第34至40頁),並有勞保局114年11月28日回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給付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參諸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具名填載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

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上明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請貴局將給付金額,依下述指定方式匯入具領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依該條項規定,其遺屬不受同條例第63條第2項所定須符合同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條件之限制,則被告抗辯其係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依同條項規定,應受同條例第63條第2項、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條件之限制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依前揭規定,陳安政之配偶及子女同為老年給付差額之第

一順位受領權人,是兩造、陳位在即應平均分配195萬1,758元,則被告雖經勞保局撥付全數款項,然就其中屬於原告、陳位在各應取得之48萬7,940元部分(計算式:195萬1,758元÷4=48萬7,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屬代為受領,並無終局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48萬7,940元,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48萬7,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