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李崇仁被 告 陳首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原為民國112年6月26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訴外人林義財、「燕青」、「黑磯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被告、「燕青」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同信」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經「燕青」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並偽刻「張國信」之私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6月26日10時31分許,配戴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士東門市),向原告佯稱為同信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取得款項後依「燕青」指示,交付予到場之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詐欺案件判決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㈡、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於112年6月26日10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被告並於取得款項後依「燕青」指示,交付予到場之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