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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 告 許婕渝被 告 魏嘉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3,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Telegram暱稱「呂董賓」、「班傑明富蘭克林」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2時16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威文公司)「魏嘉恩」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魏嘉恩」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佯稱為威文公司職員魏嘉恩,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本院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中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