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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 告 賴盈佐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被 告 蕭學展

蕭學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ANM-3381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蕭學展、蕭學律(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兄弟關係,而原告係佐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因承攬蕭學律所屬之青木泰式養生館信義傑仕堡店(下稱青木公司)之裝修工程而結識被告。被告向原告稱其等經營泰式養生館,欲邀請原告技術入股,入股方法為將蕭學律名下之廠牌為LOTUS、車牌號碼為ANM-3381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後,以原告名義貸款,再將貸款金額當作入股金額。原告遂於107年月7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則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詎料,被告自107年8月間即開始未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貸,放任原告自行面對聯邦銀行追償,致原告遭聯邦銀行訴請清償借款。其後,原告於109年2月25日與聯邦銀行達成和解,且因系爭車輛之車貸一事皆因被告所起,故兩造簽立和解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可能取回前揭車輛(廠牌:LOTUS,車號ANM-3381)...」,復勾稽系爭車輛現況,足證系爭車輛及其牌照現皆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相關稅捐、違規罰緩皆由主管機關命繳納義務人即原告繳納,惟系爭車輛因逾期未進行定期檢驗且超過6個月,而被監理機關以「逾檢註銷」為由註銷牌照,是原告不堪負擔相關稅賦,欲報廢系爭車輛。然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牌照,致使原告未能提出牌照繳還以辦理報廢手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照片、和解書、系爭車輛監理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8-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所述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牌照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