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 告 楊智峰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劉泰宏律師被 告 施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原告將附表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簽立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股權轉讓投資證明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8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易停網公司股份17萬股,合計3,060,000元,並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系爭協議書第5點尚約定,若易停網公司未能於5年內完成公開發行上市,被告願以原價買回原告購入之股權。惟自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業已屆滿5年,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定期限已屆期,易停網公司迄未完成公開發行或上市,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買回上開股份,經原告向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並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買回股權義務,被告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之約定,請求於原告將附表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時,給付原告3,06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證信函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國夫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存卷為證(本院卷第22至39、90至98頁),核無不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附表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時,給付原告3,06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