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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 告 鄧景棠訴訟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被 告 鄧瑪麗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泰國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泰國身分證件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21-23頁),且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足見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民事事件,依上開說明,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故我國法院就本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兩造無合意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負擔消費借貸債務之被告於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而被告住所地在我國新北市汐止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妹,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聲稱有使用資金需求而向原

告借款,原告基於手足情誼應允借貸被告泰銖372萬5,600元,並約定所生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先後匯款合計泰銖372萬5,600元至被告之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借款,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因兩造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故系爭借款核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又被告借款時曾提供其所有、位於泰國孔敬府春佩縣第7069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作為擔保,兩造並於104年6月30日簽立形式上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場行情,使原告得以持系爭買賣契約行使買受人權利,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以資擔保系爭借款,後因被告遲未清償借款,原告遂持系爭買賣契約於泰國法院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雖經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但終審法院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格與市場行情明顯失衡為由,認定契約內容無效,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被告,被告則於事後一度表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價值扣除系爭借款、拖欠還款之補償後,尚有泰銖250萬元之價差,要求原告再給付泰銖250萬元,始願將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以清償系爭借款,惟其後又改口要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將部分價金交付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然於系爭土地已覓得買家,相關買賣事宜洽談完備之際,被告復百般推託,拒絕配合前往泰國辦理相關程序,藉此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失敗,迄今仍積欠系爭借款未還。

㈡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委請律師於114年4月1

5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顯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泰銖372萬5,600元即系爭借款,並未就兩造確有借款合意、被告以指定帳戶代收款項等事實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相關,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合計泰銖372萬5,600元匯兌

成美元後,匯入被告女兒方文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另有手續費用泰銖400元、1,200元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存卷可參(湖司補卷第27-49頁),固堪信屬實。惟前開款項之收款人既非被告,原告復未能證明方文係被告指定交付借貸款項之人,或提出被告後續已向方文取得系爭借款之具體事證,則其空言主張已經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㈡原告另稱被告曾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作為系爭借款之擔

保,兩造因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足見系爭借款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又縱令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真,但原告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4年6月30日簽立,且其中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買賣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而系爭借款遲至104年11月間始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匯款時間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相距4月有餘,凡此種種,均與實務上一般借款之運作方式相異,自難逕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為系爭借款提供擔保。至於原告所述買賣價金低於市場行情,以及事後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價差,始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表示願意出售系爭土地,將部分交易款項交付原告等協商過程,同為被告所否認,且徒憑此節,至多能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交易糾紛曾提出善後方案,難謂該等金錢找補或給付之討論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或兩者有何關聯,遑論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

㈢基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已交付系爭借

款予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單位:泰銖)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備註 1 104年11月12日 1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所生手續費用為泰銖400元 2.匯款時已將泰銖匯兌為等值美元 2 104年11月13日 50萬元 同上 1.50萬元已包含手續費用在內 2.匯款時已將泰銖匯兌為等值美元 3 104年11月24日 172萬5,600元 同上 1.所生手續費用為泰銖1,200元 2.匯款時已將泰銖匯兌為等值美元 合計 372萬7,200元(計算式:150萬元+50萬元+172萬5,600元+400元+1,200元=372萬7,2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