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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陳少華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被 告 余少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而上開第一項聲明前段之請求金額為5萬元,該項聲明後段請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之利息,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上開第二項聲明前段請求金額為150萬元,該項聲明後段請求113年4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1日(本院卷第13頁)止之利息,已屬可得特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起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依上開規定,上開兩項聲明為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8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62元,扣除已繳納2萬1156元(本院卷第67頁),尚應補繳2106元(00000-00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均為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55萬元(5萬元+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4年8月11日 (1+104/365) 16% 30萬8,383.56元 小計 30萬8,383.56元 合計 185萬8,38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