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陳少華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被 告 余少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計算利息;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就第一項聲明為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為擴張訴之聲明,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5萬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或利息利率。又被告另於113年4月25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與系爭5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嗣兩造同意將清償日延至113年6月15日。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利息利率及清償期;又兩造間亦另有成立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約定清償期延至113年6月15日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27至4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5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應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間為催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清償系爭5萬元借款,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頁),則一個月期間至115年1月21日屆滿,被告自115年1月22日起迄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起1個月後之翌日即115年1月22日(本院卷第91至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借款,約定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1.5,
且同意清償期延至113年6月15日,被告屆期迄未清償。因兩造間約定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換算成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顯已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應無效。
而原告於本件就系爭150萬元借款,係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㈠5萬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