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2號原 告 楊淑娟被 告 黃思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應適用之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