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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被 告 陳思穎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鄉○○村○000○路0路○000000號前),與騎乘電動三輪車之訴外人翁許彩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翁許彩死亡,訴外人翁許彩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557元及死亡給付補償金200萬元,共計209萬9557元,原告業已如數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9557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檢核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付款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6至36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9萬9557元及自114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1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