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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潘怡(即潘中敢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被 告 潘勲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始能認其無訴訟能力。被告抗辯本件原起訴之原告潘中敢於起訴前已失能,而無訴訟能力云云。經查,潘中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照護需求評估」欄僅分別記載:膽管癌併發淋巴結轉移及阻塞性黃疸、病患罹患上述重大疾病,曾接受過免疫治療及化學治療,目前身體功能惡化,多半處於坐臥狀態,需人照顧、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求(見本院卷第282頁),至多僅得以證明潘中敢斯時之身體狀態不佳,尚無從證明潘中敢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被告執此抗辯潘中敢無訴訟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潘中敢於起訴後之114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潘中敢之繼承系統表、潘中敢、兩造之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並由原告於114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亦為潘中敢之繼承人,惟係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潘中敢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潘中敢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2萬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士司補卷第8頁),嗣原告承受訴訟後,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2萬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潘中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潘中敢分別於99年10月26日、同年月29日贈與被告199萬6,600元、4萬4,652元(下合稱系爭甲款項),用以作為支付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款項。再分別於99年11月間、104年9月間贈與被告16萬元、2萬7,000元(下合稱系爭乙款項,再與系爭甲款項合稱系爭款項),用以作為支付被告購買家具之款項。嗣潘中敢於113年間罹患癌症,因其已退休,無力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經通知被告後,被告拒絕盡其扶養義務,亦未盡子女日常關心照料義務,潘中敢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22萬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潘中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乃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英菊贈與,況系爭甲款項亦非屬系爭房地之購屋款,伊與潘中敢間就系爭甲款項不存在贈與契約。又系爭房地之家具並非潘中敢購買,伊與潘中敢間就系爭乙款項亦不存在贈與契約。再潘中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伊無法定扶養義務,潘中敢與伊亦無約定之扶養責任,潘中敢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況潘中敢起訴前所為撤銷系爭甲款項贈與契約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其以起訴狀繕本所為撤銷系爭款項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係於114年12月5日始送達伊,其撤銷權之行使,顯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原告主張潘中敢與被告就系爭款項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潘中敢與被告間就系爭甲款項有成立贈與之意思表

示合致云云,固據提出潘中敢與被告間於112年9月2日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為證。參諸該對話譯文雖顯示:「…潘中敢:好,那我今天問你啦,這個房潘勲你有沒有出到一毛錢?被告:沒有。潘中敢:沒有。那都是我跟媽媽出的錢,對不對?被告:嗯。潘中敢:是我們出的錢。被告:是。…」(見本院卷第276頁),然潘中敢與被告間對話所稱之「這個房」、「出的錢」究所謂何指、與系爭甲款項間是否有關聯性,均有未明,況「出錢」至多僅為金錢之交付,亦不得逕以金錢之交付即認其等間存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潘中敢與被告間就系爭甲款項存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又原告主張潘中敢分別於99年10月26日、同年月29日匯款199

萬6,600元、4萬4,652元,用以作為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云云,雖據原告提出潘中敢、張英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依序稱潘中敢郵局帳戶、張英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4、278頁),而潘中敢郵局帳戶固曾於99年10月26日匯款199萬6,600元至訴外人大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下稱大江公司淡水一信帳戶),及於同年月29日匯款4萬4,652元至訴外人謝金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帳戶(下稱謝金吉中信商銀帳戶),有潘中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淡水一信114年12月29日回函及檢附之大江公司淡水一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商銀於114年12月30日回函及檢附之謝金吉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4、126、128、132、166、168、191頁)可稽,惟系爭甲款項之金流實無法證明潘中敢所匯款項與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關。再參諸原告陳稱張英菊分別於9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日、同年月9日匯款100萬元、470萬2,560元、210萬元作為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65頁),然張英菊上開3筆款項之匯入帳號,均與系爭甲款項之匯入帳戶不符(見本院卷第104、278頁),則系爭甲款項究否屬於潘中敢與被告間贈與契約之贈與物交付,仍屬有疑。況縱潘中敢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至多僅屬金錢之交付,亦難據此即認定潘中敢與被告間就該等款項存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再原告主張潘中敢分別於99年11月間、104年9月間支付16萬

元、2萬7,000元,用以作為支付被告購買家具之款項云云,固經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為憑(見士司補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0頁),參諸上開估價單之地址欄雖均記載為系爭房地,然上開估價單之客戶名稱欄皆僅記載「潘先生」,則該等款項究否為潘中敢所支付、與被告間之關聯性為何,均有疑義,縱為潘中敢所支付,亦僅屬金錢之交付,仍無從遽認潘中敢與被告間就系爭乙款項已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

⒋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潘中敢與被告間就系爭款

項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則原告主張潘中敢已合法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萬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潘中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