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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被 告 吳○○

劉○○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被告劉○○、吳○○依序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日、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於民國91年11月17日結婚、同年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吳○○自99年起從事教育事業,陸續於數所大專院校任教。原告與吳○○原本感情和睦,然吳○○自101年間起,與其學生即被告劉○○交往,至113年末止,2人曾多次赴國內、外出遊共宿,發生性行為之次數高達百次以上,且交往期間劉○○之開銷全由吳○○負擔,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陳明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屬實,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劉○○則以:原告與吳○○感情本就不睦,與被告之交往行為無涉,原告未證明被告2人有共宿行為,即便2人曾一同出遊,然同行之人尚有吳○○之學生,2人未有親密舉止,僅係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往來,雖2人於交往期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惟次數並未超過百次。又劉○○從未要求吳○○代墊任何費用,縱認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衡以被告現今已無往來,且劉○○斯時年輕無知,其迫於吳○○之師長權勢下而交往等情狀,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之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不誠實之配偶及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與吳○○於91年11月17日結婚、同年月22日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存續迄今。吳○○自99年起陸續在多所大專院校任教,劉○○曾為吳○○所指導之學生,被告2人自101年間起至113年末止,有男女交往、同行出遊,並發生性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通訊畫面及照片列印紙本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補字第235號卷(該案卷下稱235號卷)第22、24、36至46頁〉,堪認為真實。

⒊吳○○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其效力固不及於劉○○。惟劉○○不

否認於原告所主張之101年至113年期間,有與吳○○男女交往、偕同出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劉○○雖否認其與吳○○發生性關係之次數逾百次,及部分原告所主張發生性關係地點之事實。然依原告所提出吳○○所持信用卡消費資料,顯示確有數筆旅館費用支出,有信用卡帳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稽(見235號卷第34、56、60、62、64、67、71頁),吳○○就此陳明原告主張該等消費係被告2人外宿之花費屬實,且其為劉○○長期代墊款項達240萬2,384元等語,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電子信箱帳號資訊網頁列印紙本、信用卡電子帳單、提款地點網頁列印紙本、房屋訂購單、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48、152至166、170至180、184至214、218至284、288、294至340、344至358、362至49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劉○○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伊與吳○○自101年至113年間有交往、共同出遊的事實,及發生關係次數超過10次以上沒有意見,但伊沒有與吳○○在車上發生關係,發生關係的次數沒有超過100次,伊與吳○○交往半年後,才知道吳○○有配偶,交往期間2人約1、2週至3週見面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07、508、510、511頁)。吳○○到庭陳稱:伊與劉○○於101年至113年間交往,一開始是因為有一次劉○○請伊幫忙修電腦,伊還給她時,她就主動在車上與伊發生性關係,之後伊就有告訴劉○○伊是有家庭的人,交往期間2人有共同出遊、出國、一起過夜,幾乎見面就會發生關係,如劉○○所述2至3週見面1次,以1個月1次計算,1年10餘次,10年就超過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12、515、517頁)。互核2人上開陳述,及吳○○所提出消費支出紀錄,顯示被告長期維持親密關係,相關消費支出繁多,依劉○○所自承見面頻率,及吳○○所述2人每次見面幾乎都會發生性關係之互動模式,以渠等交往長達13年期間,應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交往期間,有發生逾百次性關係之行為,堪認符實,為可採取。劉○○加以否認,洵非可信。至被告交往之始是否係在車上發生關係,因涉及101年間之15年前往事,非必均能詳悉記憶,參以吳○○對事發經過尚能詳細描述,應認其記憶較為清晰可採,劉○○否認該情,亦非可取。

⒋本此,堪認被告2人確有長期維持親密男女關係,顯已逾一般

與已婚者應保持之交往距離,吳○○確有違反其對原告所負婚姻關係忠誠義務,劉○○知悉吳○○為有配偶之人,仍置之不顧,繼續與吳○○有上開長期交往、發生性關係之行為,足認被告間之行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2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之男女交往行為,破壞原告與吳○○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足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悲傷之情境,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甚鉅之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碩士畢業,任職私人公司並有兼職,113年申報應納稅所得為48萬2,87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4筆,車輛1部及股份投資多筆;吳○○係博士結業,目前擔任國立大學副教授,113年申報應納稅所得為240萬184元,名下有股份投資4筆;劉○○為研究所畢業,現在擔任護理師,現在每月薪資約4萬5,000餘元至4萬6,000餘元,113年申報應納稅所得為91萬1,149元,名下有汽車3部,並有訂購預售房屋一戶之學歷、身分、收入、資力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訂購單(見235號卷第88頁)、薪資入帳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外放),及前述被告加害手段、行為期間長達10餘年,與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2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被告抗辯係迫於吳○○師長權勢而與吳○○交往,未具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屬無憑,其執此抗辯應減輕賠償數額,不能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交往期間,相關花費及學費均由吳○○支付,

吳○○並出資為劉○○購置車輛、房屋,耗費鉅額金錢,致影響子女扶養,增加其負擔,被告二人關係結束後,亦拒絕返還汽車予吳○○等情,雖經原告及吳○○提出上開消費支出資料為證,已如前述。然劉○○否認吳○○有為其墊款之事實,陳稱:

伊與吳○○的信用卡是刷來刷去,如果是對方先付錢,之後都會拿現金,車輛是因為吳○○覺得對不起伊,承諾要把後面的款項付完,因為他覺得耗費伊多年青春,也沒辦法履行承諾等語。兩造就此固有爭執,惟吳○○就自己之財產有處分之權限,其與劉○○交往、維繫感情、支持彼此生活,外出飲食、生活交集及旅遊住宿等活動,必然伴隨相應餽贈、支出,吳○○本於自由意思以自己的財產支付,不生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此與吳○○是否與原告共同善盡對子女扶養義務為二事,除如前述可資為本院論認被告長期交往之密切程度,納為審酌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佐參外,無論劉○○是否有負擔部分花費、吳○○出於何種原因支付,均不影響於原告所主張權利之存否。是兩造此部分爭執,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於114年6月2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8月1日、同年月4日依序送達劉○○、吳○○,有送達證書可稽(見235號卷第100、102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劉○○自同年月2日起,吳○○自同年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元,及劉○○自114年8月2日起,吳○○自同年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