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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黃當發被 告 孫益森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0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28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金額高於其實際債權金額,應予更正,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暨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向訴外人吳勸購買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三小段357 、361 、368、407 、408 、533 、553 、572、58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該土地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05年12月25日支付伊200萬元,及於同年月30日、翌年4月12日依序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伊設於第一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只交付共計350萬元借款予伊。又伊於106年欲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積欠被告前揭借款,惟被告不肯歸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致伊無法以該土地向他人借款以清償被告債務,是被告違約未給付餘款50萬元在先,又故意損害伊資金周轉於後,伊並無賠償被告違約金125萬8,959元之責任。則被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應僅350萬元,然系爭分配表卻將被告可受分配債權列本金400萬元及違約金125萬8,959元,合計525萬8,959元(下稱系爭分配金額),顯屬違誤,應予更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獲分配之金額,應更改為350萬元,並將被告減少受分配之175萬8,959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表所列伊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係業經兩造間訴訟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不容原告為不同之主張,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之意見,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因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或不同意之陳述,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執行法院之權限,致異議未能終結,而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或不同意更正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分配內容所提起之訴訟。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係以被告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被告獲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關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之方法時,他造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至明(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7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65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楊童純分別與被告間之107年度司執字第701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0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又原告名下所有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三小段587、357、361、368、408、407、533、553、572號土地經拍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9日實行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期間,以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125萬8,959元,共計525萬8,959元,使被告據以受償,原告對前開被告之受償債權金額有異議,於同年8月28日聲明異議,主張應更正為350萬元,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暨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前以其向吳勸購買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僅交付300萬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3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訴訟事件受理,並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400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29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第二審訴訟事件)受理,被告於第二審訴訟事件審理中,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400萬元及違約金,為第二審訴訟事件判決於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上訴,於反訴部分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經高法院以113度年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第三審訴訟事件)受理,因上訴要件有所欠缺,且逾期未補正,於113年5月9日第三審訴訟事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第125號民事判決書、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無訛。則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將前開經兩造訴訟結果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列為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並無違誤,原告亦應受前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相反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350萬元本金云云,並非可採,其據以指摘系爭分配表違誤,請求更正,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獲分配之系爭分配金額,應更改為350萬元,並將被告減少受分配之175萬8,959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