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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 告 張鳳櫻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徐燕輝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嗣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本院卷第136-137、186頁)。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應否返還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7日、96年1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美金6萬791元予被告乙事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邀請原告投資伊操作股票,原告同意後便於95年11月7日、96年1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美金6萬791元(匯款時之匯率為1:32.974,折合新臺幣200萬4,522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前開匯入款項合稱系爭款項),使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去進行投資,而成立委任關係。期間雖曾提及擬於96年12月31日結算本金、獲利,但因原告事後同意被告繼續操作投資,而成為不定期限之委任契約。嗣後,原告於114年5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函文予被告,告知原告欲終止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向原告報告投資之顛末,同時限期被告應將投資之結果返還原告。詎料,被告迄今不僅未報告顛末,亦未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既未將系爭款項作為投資之用,於終止委任契約後,本應全數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邀請原告投資伊操作股票,並不實在

,系爭款項中之新臺幣10萬元實為原告資助被告參觀香港公司之費用,美金6萬791元則為交付企畫書之價金。

㈡次查,原告前就其於95年11月7日、96年1月29日匯款系爭款

項被告之事實,以清償借款、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被告給付之,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前案),是原告於本件復以民法第179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即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於前案提出96年1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期間

至96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遲至114年5月26日方行發函催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縱認兩造間存在不定期限之委任契約,但依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於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則自被告收取系爭款項之時點推算,原告迄114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超過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㈣況且,原告於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與被告於109年9月7日簽

署和解書,其上記載「為過去之合作誤解糾紛達成和解,特簽立本書狀證明自今日後絕不再互相批評或提訟等」,以此表示原告同意就系爭款項不再提出訴訟,被告則同意不請求因前案所生原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3萬5,833元及協助原告取回擔保金,是原告已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於95年11月7日、96年1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

、美金6萬791元之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嗣原告以清償借款、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則有前案判決、裁定可資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前案確定後之109年9月7日簽訂和解書,其上記載:「張鳳櫻女士和本人徐燕輝為過去合作誤解糾紛達成和解,特簽立本書狀證明自今日後絕不再互相批評或提訟等,否則自行放棄民刑事先訴抗辯權」(本院卷第26頁),觀諸前述和解書之文義可知,兩造就過去糾紛均已表示不再互相追究之意,且據被告所述,此係因前案確定後,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民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裁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2,833元,且原告尚有取回假執行擔保金之考量,故於兩造進行協商後,原告同意就系爭款項不再提出訴訟,被告亦同意不請求前案訴訟費用,並協助原告取回假執行擔保金,兩造乃簽立前開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裁定、原簽立日期為109年9月6日,後經被告配合蓋章更正書狀內容之民事同意領回擔保金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4-126、134頁),本院斟酌前案判決確定、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被告最初具狀同意原告領回擔保金、兩造簽訂和解書等事件之過程及關聯性、兩造於本件並未主張除系爭款項外另有合作糾紛,兼衡原告亦稱為了要取回前案之擔保金而簽立和解書等情(本院卷第91頁),認原告係本於上揭諸多因素及顧慮,經與被告協商、互相讓步後,簽立和解書而放棄與系爭款項相關權利,故和解書上所稱「過去合作誤解糾紛」,自係指系爭款項所生糾紛無訛。由此以觀,兩造簽署和解書之真意,顯係為避免再因系爭款項之過往糾紛而生爭端,始有前述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與被告協議和解,並拋棄對被告因系爭款項所生爭議之一切請求權,則原告自應受兩造和解契約即和解書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訴請返還投資款為無理由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