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鳳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徐燕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88萬8,775元(計算式:美金6萬0,791元×原告於114年6月27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9.425=新臺幣(下同)178萬8,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8萬8,775元+10萬元=188萬8,7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4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