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 告 郭全男被 告 黃碧鑾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0-1、84、8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受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惟資金不足,遂委請原告仲介他人出資以被告名義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持分後再轉賣予出資人。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訂仲介協議書(下稱2月15日仲介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優先承購相當於1,071坪之系爭土地持分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坪1萬元(以每坪3萬元出賣他人)差價之3/4計算之轉售利潤(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否認其優先承購權,經原告協助被告委請林亦書律師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假處分以禁止他共有人於系爭訴訟終結前處分系爭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嗣系爭訴訟移送調解成立,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同意以每坪2萬元出賣相當於1,067.67坪之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被告復將其中50-1地號土地相當於107坪之持分及84-1地號土地相當於242.2057坪之持分,出賣予訴外人艾季蘭、郭妤鈴,系爭土地所餘相當於718.4643坪之持分(下稱系爭持分)則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亦已覓得買方。詎料,被告為使條件不成就而拒絕出賣系爭持分,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依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系爭持分之轉售利潤538萬8,482元(計算式:718萬4,643元×3/4=538萬8,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為系爭訴訟及系爭假處分支出而溢付之10萬8,161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953號(下稱前案二審)事件受理在案。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事件已另行約定投資方式,然被告前於112年1月10日以原告需支付轉售利潤權利金為由委由訴外人周靜慧向原告收取83萬元,被告亦已兌現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各為60萬元、23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而將前開款項花用殆盡,依前案二審判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83萬元予原告。另原告曾於111年5月3日匯款38萬2,111元予被告,復就系爭訴訟實際支出37萬8,199元而溢付2萬6,846.5元,前開事實亦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無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合計123萬8,957.5元(計算式:60萬元+23萬元+38萬2,111元+2萬6,846.5元=123萬8,957.5元)。又原告於111年3月11日仲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242.90756坪予郭妤鈴買受,依2月15日仲介合約之2%計算(計算式:60萬元×242/1014=14萬3,195元),被告依民法第565條規定本應給付原告仲介費14萬3,195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前開仲介費亦經前案一審判決確定。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原告給付138萬2,1
52.5元(計算式:123萬8,957.5元+14萬3,195元=138萬2,15
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2,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厘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依2月15日仲介契約委由周靜慧向原告請求轉售
利潤權利金83萬元乙事,並不實在。且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受領83萬元乃不當得利,此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本應由原告就其上開金錢之給付欠缺目的乙事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前依其以艾季蘭名義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8月29日買賣協議書)之第二項第㈢款1、2點之約定,原告以艾季蘭名義向被告買受被告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向第三人以每坪2萬元所買入坐落50-1地號107坪及84-1地號共242.2057坪土地,原告則各按每坪2,500元計算而應給付被告之「出名優先購買權利金」各26萬元、60萬元,惟原告僅給付83萬元,尚欠被告3萬元。而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之公公王重信借款83萬元之借據亦載明「此借款,係用以支付黃碧鑒優先購買權權利金-即座落淡水區水梘頭段大溪小段50-1(107坪)及84-1(242坪),每坪0.25萬元,合計83萬元整」等語。基上,原告給付予被告之83萬元,為原告依其登記名義人艾季蘭與被告依8月29日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所應給付被告之出名優先購買權利金,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83萬元乃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於111年5月3日匯付38萬2,111元予被告,惟此為原告
依兩造111年5月1日協議書(下稱5月1日協議書)所應負擔之假處分擔保金357萬元及執行費用5萬9,311元之部分匯款,是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溢付款2萬6,846.5元及仲介費14萬3
,195元。惟查,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14萬3,195元、溢付款2萬6,846.5元,皆因被告各於訴訟中以受讓自訴外人王重信對原告之83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後而無餘額,前案一、二審因此駁回原告之上開請求,前案判決亦已告確定。是以,原告於本件重複請求仲介費14萬3,195元及溢付款2萬6,846.5元,除已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而顯不合法外,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請求債權更因被告於前案依法主張抵銷而不復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等語。
㈣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前依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持分之轉售利潤538萬8,482元、仲介費14萬3,195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為系爭訴訟及系爭假處分支出而溢付之10萬8,161元等事件,其中仲介費14萬3,195元部分,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因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前案二審僅就原告依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轉售利潤538萬8,482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溢付之10萬8,161元部分審理,嗣亦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至此,原告前開請求均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溢付之2萬6,846.5元以及未付之仲介費14萬3,195元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0萬8,161元,已經前案二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就系爭訴訟、系爭假處分事件實際支出37萬8,199元,溢付金額應為2萬6,846.5元,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金額,惟被告已受讓王重信對於原告之83萬元系爭債權,並提出借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系爭債權抵銷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即屬有據,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無餘額等語(本院卷第42頁)。原告於本件再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付之2萬6,846.5元,且此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核屬同一事件,自為前案二審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於本件此部分請求,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14萬3,195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前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原告雖有權向被告請求14萬3,195元之仲介費,但因被告受讓83萬元之系爭債權,且持以主張抵銷,前開仲介費債權已無餘額,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確定(本院卷第58-6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前案一審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請求,亦非合法。
㈢原告請求返還83萬元、38萬2,111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以原告需支付轉售利潤權利金為由委由周靜慧向原告收取83萬元,被告亦已兌現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而將前開款項花用殆盡,惟前案二審判決既認定兩造就系爭事件已另行約定投資方式,被告無從再以2月15日仲介契約為據向原告請求83萬元,且被告於111年5月3日無故取得原告匯款38萬2,111元,則被告自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2.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前案二審判決認定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係以被告以每坪2萬元向他共有人優先承購相當於1,071坪之系爭土地持分,且以每坪3萬元全部轉賣出資人為給付轉售利潤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待系爭條件成就,始生原告請求依約定比例分潤買賣差價之權利,惟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後,他共有人否認其優先承購權,系爭條件確定不成就後,兩造嗣以5月1日協議書約定以「各自優先購買土地」之方式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該協議書並未記載買賣金額及分潤方式,而係載明「各自優先購買土地」,顯與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由原告仲介被告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轉賣被告優先承購相當於1,071餘坪之系爭土地持分予借款人即甘錫欽等4人,再由兩造依比例分配轉售利潤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別,故原告不得再依條件未成就之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轉售利潤等情,係經依法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適用法律、契約約定而為判斷,並無顯然之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案就此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3.原告雖以上情為據,主張前案二審判決既認定兩造就系爭事件已另行約定投資方式,被告自無從再依2月15日仲介契約向原告請求83萬元之轉售利潤,而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轉售利潤權利金」,故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其於11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王重信借款83萬元時簽立之借據所載(本院卷第20頁),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優先購買權權利金-即坐落淡水區水梘頭段大溪小段50-1(107坪)、84-1(242坪),每坪0.25萬元,合計83萬元整」,此金額核與系爭支票面額一致,則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係支付被告「轉售利潤權利金」云云,即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謂有據。況依原告所述,系爭訴訟移送調解成立後,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同意以每坪2萬元出賣相當於1,067.67坪之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被告復將其中50-1地號土地相當於107坪之持分及84-1地號土地相當於242.2057坪之持分出賣予艾季蘭、郭妤鈴,而觀諸艾季蘭與被告就前開50-1、84地號土地簽訂之8月29日買賣協議書(見證人為原告及周靜慧)第㈢條約定,艾季蘭應支付每坪0.25萬元出名優先購買權利金予被告(本院卷第86-87頁),則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83萬元實為原告依其登記名義人艾季蘭與被告所簽立之8月29日協議書之約定所應給付被告之出名優先購買權利金,且原告尚積欠3萬元未給付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此筆83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難以憑採。
4.又查,原告雖稱111年5月3日係因被告表示合作上還有錢未付,所以依指示匯款38萬2,111元予被告,但被告並未說明係何款項,而前案二審判決既認定該筆款項無從證明為原告墊付之費用,則被告收受此筆匯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然查,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曾向被告表示將於下周一早上支付擔保金357萬元及其餘分攤費用5萬9,311元,合計約363萬元予原告,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0頁),核與5月1日協議書所載,兩造就系爭假處分部分,除應分擔前開執行費、提存費、律師費外,尚應平均負擔假處分擔保金各356.5萬元,並應由原告於111年5月2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情相符(本院卷第88頁),嗣原告並於111年5月3日先後將38萬2,111元、325萬元轉入被告帳戶,亦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辯稱:前開38萬2,111元、325萬元係原告依5月1日協議書之約定所應負擔之假處分擔保金及5萬9,311元假處分費用之匯款等情為真。
又前述5萬9,311元業經前案二審納入原告墊付假處分費用之列,但認38萬2,111元非屬原告墊付費用之款項(本院卷第38-40頁),則未經前案二審列為墊付費用之38萬2,111元,自屬原告依5月1日協議書約定所負擔之部分假處分擔保金。
準此,被告受領此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萬2,152.5元,為一部不合法(即2萬6,846.5元、14萬3,195元部分),一部無理由(即83萬元、38萬2,111元部分),均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