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陳信忠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被 告 吳承翰
吳芃諭吳毅群
吳文勇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芳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各為四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四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各為一一0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為一一0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491、492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就491地號土地,由伊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C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就492地號土地,由伊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E、F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系爭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系爭方案方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士司補卷第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尚未經徵收,其上並無任何建物,部分範圍為林地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2月19日函文、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4、268、286、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均同意依系爭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311、312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認按系爭方案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以系爭方案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然兩造實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本院因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當事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信忠 12分之8 12分之8 2 吳承翰 30分之2 30分之2 3 吳芃諭 30分之2 30分之2 4 吳毅群 30分之2 30分之2 5 吳文勇 30分之2 30分之2 6 劉芳華 30分之2 3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