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賴佩珍被 告 周凱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諺」之人指示,擔任訴外人安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安光公司時任負責人林俊吉簽訂買賣該公司之契約,並收受安光公司之營業登記大小章、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登記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即將前開物品提供予「陳柏諺」使用。後「陳柏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起,向原告佯稱在千興APP投資可獲利,要清算分潤方能出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人轉出或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中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