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 告 楊玉英被 告 游子賢
閻方
郭育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子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閻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育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游子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閻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郭育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子賢、閻方及郭育辰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游子賢,其取得款項後,旋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又於113年9月6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京吉店,將90萬元交付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閻方,其取得款項後,旋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另於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京吉店,將100萬元交付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郭育辰,其取得款項後,旋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分別受有10萬元、9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等所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6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並聲明:被告游子賢、閻方、郭育辰應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9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前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分別處被告游子賢有期徒刑7月、被告閻方1年6月、被告郭育辰6月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游子賢、閻方、郭育辰分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10萬元、9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游子賢賠償10萬元、被告閻方賠償90萬元、被告郭育辰賠償100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游子賢、閻方、郭育辰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114年4月3日、114年4月19日(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42號卷第10-1頁、第11頁、第1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子賢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閻方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郭育辰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5、6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