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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 告 林憶菁訴訟代理人 廖于棻被 告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4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信利、陳俊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6,433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378,6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信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斯偉」、Facebook暱稱「小張」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113年8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交付面額3,786,433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林信利則依「小張」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新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驊公司)「李國信」之工作證及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偽簽「李國信」之姓名於系爭收據,向原告佯稱其為新驊公司之外派員李國信,並向原告收取系爭支票。嗣於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林信利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陳俊彦,由被告陳俊彥至淡水一信竹圍分社將系爭支票兌現,再將兌現之現金交付予被告林信利,被告林信利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北捷運淡水站之地下停車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786,433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86,43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信利則以:其賠償不起上述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彥則以:其現在在監服刑,無法給付上述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及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2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被告2人係故意造成原告財產損害,其等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不得據為不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3,786,4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8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