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訴 訟代理 人 劉逸宏

周柏成被 告 天樂音印刷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渝涵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天樂音印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樂音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邱渝涵為清算人,嗣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0月1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7704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天樂音公司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情,有天樂音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1日新北院胤民科字第11491786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6、66頁),依上開規定,天樂音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天樂音公司於114年3月12日邀同被告邱渝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並同意原告揭露於網路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合約之一部分,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共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7年3月27日止,分36期,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26%,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天樂音公司僅分別繳付至114年9月11日、114年9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61%、1.64%,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分別為年息6.87%、6.90%,仍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85,953元、84,755元,共計870,7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邱渝涵為天樂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0,708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900,000元 785,953元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87%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元 84,755元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90%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870,70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