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原動力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育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謝凡岑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芸瑄律師被 告 毅冠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承融即吳灌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承融(原名吳灌耘)為被告毅冠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毅冠公司)之負責人。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參與苗栗縣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微型攝影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為備齊相關投標、履約文件,須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申請投標設備即T28隨身密錄器(廠牌MPCAM、型號T28,下稱系爭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原告因而委託被告毅冠公司協助辦理系爭設備認證事宜。詎被告吳承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盜用印文署押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先前受原告委任將原告公司商品「運動攝影機」(廠牌SJCAM、型號C200,下稱前產品)取得主管機關NCC之認證,毅冠公司即先向麥斯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取得「測試證明信及低功率射頻器材試驗報告」(報告編號:MLT2305NCC014,含報告記事、目錄及目錄所示內容,下稱前測試報告),以Adobe PDF軟體更改其上之產品名稱、商標或廠牌、產品型號等欄位,及將其中之產品照片置換為本案設備,並盜用「陳良山」署名及「麥斯萊特MLT」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本案產品業經麥斯公司測試合格之「測試證明信及低功率射頻器材試驗報告」電磁紀錄,再持向倍科公司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而行使之,致倍科公司誤認本案設備已經檢測通過而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圖示】CCAP23LP2390T4)。吳承融承前犯意,偽造表彰本案設備符合商品檢驗法之「符合性聲明書」電磁紀錄後,即將上開偽造之「測試證明信及低功率射頻器材試驗報告」2份、偽造之「符合性聲明書」1份,及倍科公司誤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圖示】CCAP23LP2390T4)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聖聰而行使之,致原動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認證款。嗣因原告公司將上開偽造之文書共3份及誤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圖示】CCAP23LP2390T4),分別提供苗栗縣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向苗栗縣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標系爭採購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上網查詢上揭認證資料,發覺與所採購之產品外觀不同,並發函予原公司始悉上情。原告因而遭南投縣警察局解除標的金額106萬元之採購契約,並遭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6,000元。另多次與苗栗縣警察局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苗栗縣警察局以減價45萬9,360元收受系爭設備,原告賠償違約金76萬5,600元,並支付調解聲請費3萬元,並險遭苗栗縣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至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前後因被告上揭不法行為,而支付15萬元律師費用,是原告連同上開申請認證支付之4萬元,原告合計受有261萬9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85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261萬960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萬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聲明請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筆錄),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1萬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9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85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1萬960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