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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李沭槿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巷弄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住戶。伊於民國110年5月間施作00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及更換屋前水溝蓋事宜,施工前已向00號房屋所屬之明園山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提出申請,並依社區規約交付裝修工程具結書及保證金,恪遵系爭管委會之規定,取得系爭管委會之施工許可,另00號房屋樓頂基地台設置,伊亦取得申裝許可,且基地台電波並無何違規情事,然被告均不查,竟於112年6月28日逕至00號房屋門口,對伊請來施作工程之師傅謾罵,並自該日14時49分許開始,一再以「王八蛋」、「操他媽」、「你危害全世界的人」等語指著伊辱罵並吐口水,另謊稱伊對其為性騷擾及出租基地台領10萬元之不實言論。嗣又於同年7月7日15時許在社區公共巷道,刻意創造情境謊稱伊對其為性騷擾,並稱伊每月爽領10萬元等不實言論挑釁刺激伊,且對伊謾罵以「北七(台語,譯白癡)」、「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效啦(台語)」、「體寬身胖」、「矮冬瓜」等語。被告前開所為乃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長期承受鄰里誤解與社區輿論壓力,而產生明顯焦慮及心理壓力,進而長期就醫接受心裡評估與治療等,而受有重大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實際居住在明園山莊社區,伊前未直接與原告接觸,惟由系爭管委會轉述得知關於原告設置基地台等情事。伊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原告任何事情,與原告間不存在關連關係,何來散播原告之事,反而係原告在伊家門口大聲吼叫稱伊有神經病。原告所為主張並非事實,僅為其個人主觀指控,並未說明伊有何不當行為,亦未就其主張之損害及與伊行為間之關連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未對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提出具體事證佐證,顯未對其實際損害內容提供合理證明、可查證之損害事實。且原告據以對伊其出刑事告訴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無罪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施作00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及更換屋前水溝蓋事宜,施工前已向系爭管委會申請,並取得許可,又前00號房屋樓頂基地台之設置,有依法取得基地台申裝許可,業據其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動寬頻業務電臺執照、明園山莊施工申請單、收據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114年度湖司補字第139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17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在00號房屋前,對原告稱「王八蛋」、「操你媽」、「你危害全世界的人」及於原告面前吐口水,另於同年7月7日15時許在00號房屋前巷道,對原告稱「北七」、「體寬身胖」、「矮冬瓜」、「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效啦」等語,業提出錄影光碟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承辦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勘驗相關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日勘驗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同年2月28日勘驗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8月7日勘驗報告底稿及截圖、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5月27日勘驗筆錄等件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8至102、116至117、146至17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9頁、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卷】第59頁),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是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該當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仍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片段內容或其中一、二文字以為判斷,亦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係侮辱性言論,避免失之偏頗。再按以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申言之,就意見表達部分,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另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在00號房屋前,對原告稱「王八蛋」、「操你媽」、「你危害全世界的人」等語及於原告面前吐口水,另於同年7月7日15時許在00號房屋前,對原告稱「北七」、「體寬身胖」、「矮冬瓜」、「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效啦」等語,固如前述,然被告對原告稱前開等語之以下兩造對話及舉措為:兩造於112年6月28日14時52分至55分許對話:「被告:你要跟我僵持,我就跟你僵持啊,不准動工」「原告:你沒有權利知道」、「被告:你為什麼要動工」、「原告:你跑來這邊耶,莫名其妙耶」、「被告:那你也是先動工啊,有沒有搞錯」、「被告:拜託你才11吧,還12,丟臉丟死了。你這棟,從頭到尾,什麼基地臺還租人家10萬嘛」、「被告:灰塵,灰塵,我可以告你騷擾」、「被告:給我蓋好,整棟樓給我蓋好,一滴灰塵,我再聞到,你就完蛋」;被告於上開對話後隨即在原告面前為吐口水之行為;又兩造於同日下午14時56分至57分許對話:「被告:你還拍...,原告:騷擾,警察,騷擾、騷擾」、「原告:騷擾,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被告:你是危害,危害全世界的人好不好,原告:你騷擾我,你騷擾我,不要靠近我,被告:我操他媽的想打他你知道嗎,王八蛋」;另兩造於同年7月7日14時26分至29分許對話:「被告:都是灰塵,灰塵啊,到處都是灰塵,為什麼你可以這麼蠻橫、跋扈、不講理」、「被告: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效啦」;復兩造與到場處理員警間於同日14時30分至31分許對話:「被告:我騷擾你,拜託,你體寬身胖的,矮冬瓜,我騷擾你什麼」、「員警:這是怎樣,現在什麼情形啊,原告:我們在施工,他(即被告)跑來一直罵一直罵的...,被告:因為他吵到我,員警:吵到你,被告:因為基本上,下午我就回來,我就休息,...所以,原告:我在這邊打掃,施工,吵到喔,有吵到你什麼啊,被告: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音譯,似為形容施工機械聲音),你說吵嗎」,此經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及法官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片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68至10

2、116、117、146至175頁、本院刑事卷第19頁、高院刑事卷第59頁),應堪認定。是細繹前開兩造對話內容及舉措,並參之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勘驗筆錄之監視器截圖,顯示於112年6月28日14時18分、42分許,00號房屋施工中均有冒出大量煙塵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46、147頁),可徵前開被告對原告稱「王八蛋」、「操你媽」、「你危害全世界的人」、「北七」、「體寬身胖」、「矮冬瓜」、「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效啦」等語及在原告面前吐口水等情,係因不滿原告在00號房屋處施工產生聲響及灰塵,而前去00號房屋處阻撓施工遭拒,進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所為,而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裝潢施工難免產生聲響及粉塵,確會造成周遭居民生活上之困擾與不便,是有裝潢施工需求者於實際施工時,對於周遭居民之抱怨或指責,應理性溝通並給予更多包容,而住戶向社區管理者申請施工許可,本意亦係讓社區管理者得於事先對他住戶公告周知並予監督,以維護社區他住戶權益,兼衡平施工住戶之權益,自非謂取得施工許可後,即得於施工時不用顧慮他人感受。是從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其乃不滿原告施工,在與原告面對面溝通未果,而一時情緒激動,衝動對原告稱前開負面言語及在原告面前為吐口水行為,以發洩情緒,此尚與純粹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無端辱罵有別,雖確有失當,究係短暫之舉止言論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固令原告感到不快及反感、憤怒,然非事出無因,尚難認係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並使他人認被指摘者之原告即為應受非難者,而貶低原告之一般社會評價,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7日指摘傳述原告對被告為性騷擾,及每月爽領10萬元等不實言論,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性騷擾」係指違反他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行,使人感到不舒服、被冒犯或威脅之抽象用語,被告與異性之原告因00號房屋施工發生口角爭執,業如前述,縱被告於該情境口不擇言,脫口而出「性騷擾」詞彙,尚與具體指摘傳述之誹謗行為有別。又被告稱原告月領10萬元等語,意在對原告出租00號房屋頂樓供作基地台設置使用相關,提出安全性之質疑,表達不滿,為原告所不否認,僅原告主張其係合法出租,且未收取如此高額租金,惟衡以現今社會對發射電磁波之行動通訊基地臺設施,仍多少會視為「嫌惡設施」而避之,原告雖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動寬頻業務電臺執照(見湖司補卷第17頁),亦難據以確保基地台發射之電磁波對人體絕對不會造成影響,是被告表達不滿及質疑,尚可理解,難認係對原告為誹謗,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項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該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日期:2026-04-10